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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治诉被告周**、第三人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被告周**、第三人周*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治诉称:原、被告所在村修路,原、被告负责号召群众积极垫资,等路修好后可享受国家“一事一议”项目政策,获得该项目补贴款。补贴款到位后就及时的退还村民。原被告共同收取村民(第三人)周*全5000元修路款,并由原告周*治向第三人周*全写下的欠条。周*全已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所收取的5000元修路垫资款,息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29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周*治偿还(第三人)周

新全5000元修路垫资款。现在该项目的补贴款早已被被告周*新领取,且拒绝返还给村民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已领取等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新辩称:原告的诉状是歪曲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他起诉的事实。

第三人称:原、被告召集群众集资修路,找我借的5000元应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号召村民修路后,该项目已享受“一事一议”项目补贴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向包信财政所出具收条一张,领取该项目补贴款共39780元,并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名领取,该款用于村民修路。至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元,被告当时并不知情,也未签名,并当庭予以否认,让被告承担不符合事实。

上述事实,有(2015)息民初字第1298号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出具的收到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从包信财政所领取的补贴款39780元,专用于村民修路,双方均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借的5000元款项为被告所用,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证据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六十

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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