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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范*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兰诉被告范*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被告范*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有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范**负责建筑施工,每平方135元。房屋建成后,经房管所测量,建筑面积为263.7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35599.5元,另有房屋出檐及罗马柱建设费用4000元,合计39599.5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40100元。被告自己丈量房屋建筑面积与事实极大不符,向原告索要工程款478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多出的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上写的很清楚,面积按房屋每层的上顶面积计算,面积没有多计算,我是包工不包料。总工程款是47800元,原告给付40100元后,余款拒绝给付,我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

原告给付拖欠我的7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有一份建筑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处住宅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开挖土方、砌体、模板、做、扎筋、打砼、内外粉刷、水泥地坪。价格约定为该工程包工不包料,按建筑每层上顶计算面积每平方135元,附属工程价格另计。施工完成后,原告谢**给付了范**40100元,余款没有给付。被告就余款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息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给付拖欠原告范**的工钱7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8张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建房结账单一张、建筑合同一份、(2011)息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丈量的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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