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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动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动管理中心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淅川县体育场系淅川县人民政府建设的体育休闲活动场所,现为体育公园,在2003年建成后,被告在位于体育场西侧,摆放旋转木马游乐设施进行经营,2011年1月1日,作为体育场管理单位,原告淅川**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综合体育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综合体育场摊位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1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费4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应执行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安全、文明经营;合同到期后,需续订新合同;原告搞建设或做其他用途,应提前向被告提出,被告必须服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赁费,2012年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以摊位费的形式交纳了4000元。2013年根据县政府整体规划需对体育场进行重建,2013年4月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交付场地,但被告以未获得拆迁补偿为由拒绝交付场地,并于2014年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到县政府,此事多方努力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移走全部游乐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实际占用费10000元。

另查明,2003年3月,淅川县人民政府决定由淅川县教育体育局负责体育场管理工作,淅川县教育体育局又将此项工作交给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即原告淅川**管理中心负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淅川县体育场系淅川县民众的休闲活动场所,其所有权应为国有,对其管理使用应由政府行使,而淅川**管理中心是政府指定的具体管理单位,其与被告订立合同,收取相关费用,正是行使管理权的表现,故淅川**管理中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因经营之需占有使用体育场的部分场地,并向原告交纳约定的费用,该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活动中租赁关系的特征,期间原、被告又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将这种关系确定下来,现因建设之需,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移除游乐设施、交付场地遭到拒绝,引发纠纷,该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第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已实际租用该场地进行经营,并交纳着相关费用,双方的摊位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对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的确认,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辩解合同是在胁迫之下签订,显然是不可信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被告也未能提出有效的其被胁迫、不自愿的依据。故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先占有使用场地,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行为是对双方租赁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义务的明确,也是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依据协议,在原告需搞建设或做其他用途时解除合同,被告应移除游乐设施、交付租赁场地。但现因体育场改造,出现了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在原告通知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移除游乐设施,交付场地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移除游乐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场地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实为租赁费,而年租赁费为4000元,被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没有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租赁)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补偿问题,因合同并无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管理中心与被告刘**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综合体育场摊位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摆放在综合体育场的全部移除游乐设施(包括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管理中心场地使用(租赁)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该场地是上诉人在2003年出资35余万元将体育场内荒滩建成游乐场,当时未签订租赁协议。2011年1月1日在游乐场业务繁忙时,被上诉人趁人之危,胁迫上诉人签订了不公平的租赁合同。合同一年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只收取租赁费,应视为不定期租赁。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对游乐场停止供水、供电,失去了营业条件,上诉人为争取合理赔偿或补偿而没有搬出游乐场,根本谈不上是租赁关系,不能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原审判令上诉人违约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淅川**管理中心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胁迫其签订租赁合同不属实,也无证据支持,更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搞建设或做其他用途,上诉人必须服从,现因体育场改造且合同也到期,原判处理正确。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1、淅川**管理中心及淅川**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证书记载,淅川**管理局业务范围包括灌河景区东边台地和大坝主体的开发,游乐场所在的东边台地应当归灌**理局管理,淅川**管理中心无权管理,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淅川**城供电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1日按淅川**管理中心通知对在体育场所有摊位停止供电,2014年3月28日恢复供电;3、淅川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对上诉人场地设施等拆迁补偿登记表一份,但上诉人认为拆迁办未与上诉人签拆迁协议,登记的价格也不对,以证明上诉人系合法入住,政府原则上也不会再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淅川**管理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新证据,上诉人的设施在体育中心,该证据也并不排除被上诉人对场地有出租权;对证据2,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是否停电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拆迁办对上诉人设施进行登记属实,但其不同意按拆迁办意见补偿。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淅川**管理中心对体育中心实施管理与其业务范围并无矛盾,且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签订,不能证明淅川**管理中心不具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3均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动管理中心作为淅川县体育场的管理单位,将淅川县体育场摊位场地租赁给上诉人刘*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刘*称该租赁合同系受被上诉**动管理中心胁迫所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上诉人刘*仍在使用该场地,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刘*应当支付使用该场地期间的租金,被上诉**动管理中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则需续订新合同,若甲方(淅川**管理中心)不同意,乙方(刘*)必须如期归还摊位,如需搞建设或做其他用途,乙方必须服从。故被上诉**动管理中心按照县政府统一规划,对体育场升级改造需要,要求上诉人刘*移除设备,恢复原状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上诉称解除合同属违约,应另行给其提供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上诉称前期投入,应给予补偿的问题,因租赁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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