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甄*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诉被告李*、李**健康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17时许在息县**办事处锦绣新城小区无故遭被告李*骑摩托车冲撞,原告躲开后,被告李*下车将甄*扑倒在地上,后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李*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处于病发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已出院,发生医疗费等费用若干。虽然李*案发时处于病发期,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李*的监护人被告李**,应和被告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暂定,待伤残程度确定后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息**办事处锦绣新城小区遭被告李*骑摩托车冲撞,原告躲开后,被告李*下车将甄*扑倒在地上,后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李*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处于病发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已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共11547.92元。上述事实有医院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针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进行了证明,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有息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被告李*有精神分裂症,处于病发期,但其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对其造成的民事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李*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就从他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因此本案中,应由李*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李**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27.92元;2、误工费535.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6.9元8天);3、护理费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每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656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

经济损失6563.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二、驳回原告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