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邓州**合作社与被告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原告)将罗庄供销社湍惠商场面东营业房2间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甲方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二、租赁金额为柒仟贰佰元整,先交款后用房,一次交清壹年房租款。三、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有效期12个月,合同到期自然失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八、合同终止。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房屋,且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乙方已交租金不予退还:(1)拖欠租金及其他应缴款项达5天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送市社一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后被告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生气吵架,用产生的药费及部分现金向原告支付房租费,原告不同意,拒绝接受。2015年5月21日,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协议,向被告发出通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接到通知后,仍占用着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州**合作社与被告杨**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先交款后用房,但被告因此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发生打架纠纷,以一部分医疗费和一部分现金来抵交房屋租赁费。把个人之间的行为和集体行为混在一起,实属认识错误。但其本人经庭审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将全额房租7200元交到法庭,请求法庭转交原告。被告的这一行为可视为催告后主动履行义务。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已经法庭释*,已将房租全额交到法庭,并请求法庭转交原告。被告主动履行交付房租这一行为,使原告方已丧失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要件。而从另一角度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全额交付房租。现因被告已交付了房租,原告的目的已达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已没有必要,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引起原告提起诉讼的过错在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并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交纳迟延履行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要求解除与被告杨**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2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州**合作社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办案属于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自行将上诉人的起诉行为视同催告,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加以原谅,并代上诉人收取房租,从而认定已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上述做法属于超越职权。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租用上诉人的房屋长达10年,且该租用房屋用于日常经营,经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不会无故拒绝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光盘也证实被上诉人拿医药费抵充租赁费事出有因,且在法庭释明后主动缴纳了房租。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及约定事由,合同不应当解除。

二审中上诉人邓州**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1、催交房租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催告被上诉人缴纳房租,且给予了合理期限;2、罗**销社领导班子关于对租户杨**拒交房租的研究意见,证明上诉人经领导班子决定,解除与杨**的租房合同。3、租房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与所有租房户的租房合同中均有房租缴纳期限,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5天”系添加之说。4、照片5张,证明被上诉人在室外私搭乱建设施,乱堆乱放,对上诉人的管理工作不配合。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于2014年9月份损坏罗**销社行政院大门并殴打罗**销社主任。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已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

被上诉人杨**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催交房租通知无被上诉人的签字或送达回证,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通知,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催告的事实。对证据2,被上诉人未收到也不认可。对证据3,与原审提交的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房合同中有”5天”之约。对证据4,照片中仅显示被上诉人门口有可移动简易棚,院内堆放有杂物,不能证明违约。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以医药费票据和现金缴纳房租,上诉人不同意该缴纳方式予以拒收。但从客观上来看,被上诉人确有缴纳房租的行为。因双方均认可之前曾发生过争执,故上诉人以医疗费票据抵充部分房屋租赁费确属事出有因。上诉人称在拒收后,已对被上诉人及时进行了催告,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房租,故该租赁合同已依约解除,并提供催款通知书、研究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庭审中称从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通知书送达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法旨在保护交易、鼓励交易。本案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不缴纳房租,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已积极全额缴纳了租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搭乱建设施,不服从管理,殴打侮辱供销社管理人员,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合同应予以解除,但从其提交的照片来看,出租房屋门前的伸缩棚及院内堆放的杂物均非长久性建筑,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服从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物品进行移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发生殴打事件是在2014年9月,而该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26日,故上诉人以殴打侮辱供销社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审法院基于合同稳定性和安全性考虑,判决合同不予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罗庄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