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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因与被申请人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荆**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汪*申请再审称:(一)京山**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系当年由交通局违法开办,故该公司的公章、账簿等重要事项的清理是交通局的责任,与汪*无关。交通局既然作出审计报告,说明其已经掌握了财务账册,而汪*已经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将本应由交通局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债权债务责任协议》是汪*与交通局为处置交通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等事项而签订的内部文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对汪*主张的债权不构成影响;(三)一、二审法院对于案外人黄**、胡**等人凭借欠条和收据起诉交通局还款的请求予以了支持,上述案件与本案情形相同,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参照。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领衔承包交通工程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00年7月31日届满后,交通局即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全面审计,并于同年8月10日出具了《审计报告》。2000年8月28日,交通局与汪*签订《设备买断经营合同》约定:交通局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以67.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汪*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三年内付清设备款;自2000年7月30日将机械设备交给汪*后,原交通工程公司即转变成为民营企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协议约定:(机械设备)买断前原交通工程公司的债权由汪*负责收取;公司债务则由汪*以原承包期间发生的设备维修费、应交的管理费以及所收取债权等冲抵后,由汪*负担。交通局在设备卖断、交付后,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上述《设备买断经营合同》和《债权债务责任协议》是交通局与汪*对于交通工程公司停办之后,原有机械设备处置及公司债务负担等相关事项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本案中,汪*向交通局主张债权的凭证是六张欠条和两张收据,其中六张欠条的出具时间为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欠款事项为垫付款、工资、补助、洗理费等,共110908元;两张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8月3日、8月13日,付款事项为集资款,共21万元。从时间上看,案涉六张欠条载明的债务均发生在《审计报告》、《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出台之前,根据双方的约定,交通局不负担任何协议之外的债务;两张收据载明的集资款债务21万元发生时间为2000年8月3日和8月13日,而此时汪*承包交通工程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双方《设备买断经营合同》的约定,自2000年7月30日将机械设备交给汪*后,原交通工程公司即成为汪*个人所有的民营企业,其后该公司以改制为由所进行的筹资入股行为亦与交通局无关。上述欠条、收据记载的32万元款项在《审计报告》中没有反映,如果此项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汪*作为利害攸关的“债权人”,本应当在与交通局协商处理其承包经营交通工程公司期间所有债权债务时一并解决,但汪*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还与交通局签订《债权债务责任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了结。其后,交通局因汪*不履行《设备买断经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汪*均未主张以其享有的本案债权行使抵销权,亦未提及此项债权的存在。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约定,认定汪*主张的债权不属实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黄**、胡**等人与交通局之间的合同纠纷虽亦涉及原交通工程公司的垫付款和集资款,但由于交通局当年设立交通工程公司时,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交通工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开办人交通局承担。而汪*作为原交通工程公司的承包人,其与交通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责任协议》所确认,故本案无论是案件事实抑或法律关系,均与黄**、胡**等人与交通局的合同纠纷不同,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

综上,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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