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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限公司与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东**限公司(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潜江市瑞*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瑞*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人民法院(2015)鄂汉**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东**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东**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东**司并未违约,瑞**作社才是违约方。相关协议中对瑞**作社提供的土地平整有严格要求,因其未达标,故导致播种计划进展缓慢。在2014年6月17日、6月26日东**司均发函瑞**作社,对协议是否继续履行进行询问,但其并未答复。并且在其后扣押了东**司的车辆,最终导致农资产品过期。2、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损失应当由瑞**作社自行负担。二审判令瑞**作社不具有返还价值的农资退还东**司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东**司主张有新的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问题。其提交的瑞*合作社与案外人订立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014年度下半季每亩400元,涉及土地共计404.13亩,用以否认湖北省**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第3页认定的“以年租金每亩400元的价格转租”的事实。本次再审审查期间,经询问瑞*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其对于上述诉争土地流转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裁判文书第10页载明,“潜江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潜价认民鉴字(2014)09号)认定瑞*合作社将392亩土地以年租金每亩400元价格转租出去,实际情况是夏季半年租金每亩400元”,故二审裁判对于上述鉴定书认定事实进行了纠正。同时,二审裁判中对于瑞*合作社的损失认定,也是将392亩土地出租收益以每亩400元标准进行了抵扣,故东**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司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双方订立协议后,于2014年6月6日开始播种花生,因播种机不能正常工作,截至2014年6月10日,仅播种了8亩农田。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因协商无果,东**司派出的技术人员撤离,播种工作停止。2014年6月10日,东**司委托代理人王**在瑞**作社持有的花生套餐模式操作流程中注明,夏季花生播种可以延长5-10天。故当年6月15日以前,诉争合同约定的400亩农田必须完成播种。考虑到农作物播种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虽然东**司在2014年6月17日向瑞**作社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此时已经错过夏季花生播种季节。东**司主张,导致播种机不能正常工作的主要原由是瑞**作社提供的农田平整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东**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东**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导致双方订立的诉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东**司主张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因东**司主张前述瑞*合作社与案外人订立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经过庭审质证。因上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且流转合同证明的是瑞*合作社对外出租土地的价格;因二审已经对原一审中采信的鉴定书中的瑕疵进行了纠正,并据此对瑞*合作社主张的损失部分进行了改判,部分支持了东**司的上诉理由,故东**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司主张原审裁判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二审裁判已经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5月28日订立的诉争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审已经认定因东**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诉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令瑞旭合作社归还东**司相关农资并无不当。

综上,东**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东**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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