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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吴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及原告为催要欠款所花费的车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欠款属实,但该款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房屋所欠购房款。且被告与原告有言在先,若宅基地有纠纷,被告为解决宅基地纠纷所垫付的欠款,应从8000元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

张,内容为:“今欠,今借条王*现金捌仟元正。吴**,2014年2月23号。”被告人当庭承认该欠条。但被告辩称其为解决宅基地纠纷垫付的钱款应从8000元中扣除一事,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

上诉事实有书证、欠条一张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8000元欠款属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属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车旅费用及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确为催要欠款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保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欠款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吴保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的执行罚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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