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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两对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两对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社村委)合同纠纷一案,大社村委于2014年4月1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李两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济**一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民法院重审。济**民法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重审,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李两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两对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军、被上诉人大社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0日,李两对(乙方)与大社村委(甲方)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部分荒山、荒坡因二〇〇七年度麦季失火,造成山地植被、树林全部被烧毁,为更好地防护育林,经甲方村委研究决定对外承包管理、经营,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将位于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南沟新村后的刘**山坡承包给乙方管理、经营。具体承包山坡四至:东至耙齿沟地西邻,西至朵沟地东邻,南至邻村山坡界限边缘,北至南沟新村。二、承包年限:七十年。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日至二〇七七年八月九日止。三、承包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四、支付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承包金。……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大社村委与李**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将其村所有的另一处荒山承包给李**。同年9月30日,大社村委与李**又签订一份荒坡承包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均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孟**”,加盖有“济源市**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签名为“李**”“李两对”。后大社村委于2010年3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9月30日与李**签订的合同无效。经该院审理判决该协议无效、大社村委返还李**承包费135000元、补偿李**545986.46元、李**将诉争土地及该地界内所有的房屋、围墙、林木交付大社村委。大社村委、李**均不服,向济源**法院提起上诉,济源**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另查,(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大社村委的名称为济源市**民委员会。大社村委称李两对未给其交承包金,是在其欠孟**的账上扣的。李两对称其将承包费10万元交于时任大社村委孟**,村委会计给其出具收据。原审庭审中,双方均不要求处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对辩称大社村已划归济源**集聚区,大社村委的名称不是济源市**民委员会,认为大社村委以济源市**民委员会名义起诉不当,因大社村委虽划归济源**集聚区,但对外仍是以济源市**民委员会的名义行使权利,且(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04号生效判决中确定大社村委的名称是济源市**民委员会,故大社村委起诉的名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大社村委与李*对之间的土地承包事项涉及到村民利益,属于村委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协议签订时未经村民会议、村两委会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大社村委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应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在本案中均只要求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对可能引起的损失问题均不要求处理,故该案中不予审理。李*对辩称大社村委起诉其是大社村委现任支书王**利用职权对其家公报私仇、打击报复,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对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李*对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2007年8月10日大社村委与李*对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荒山、荒坡承包协议是在当时的村、两委研究决定的基础上,经双方公开协商签订的,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荒山、荒坡承包协议的性质是农村荒山、荒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对不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及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特别规定,原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相关规定。二、大社村委原代表人王**公报私仇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双方共签订三份承包协议,按照常理大社村委应先起诉前两份合同,但事实上大社村委却先起诉与李**后签订的合同。原因是:2009年4月4日时任大社村委党支部书记的王**派人侵害李**承包区内的林木,并动手殴打李**母亲郎**,李**在2010年起诉大社村委侵权后,才有了大社村委起诉李**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且直至2014年才对李*对提起诉讼,说明王**是在运用职务打击报复。三、李*对提供的有关证言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重视。李*对提供的加**社村委公章承包费的收据上村支书范**的签字、记账凭证、孟**、时任村委副主任王**证言等均能证明本案承包协议是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双方公开协商签订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社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大社村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包协议无效符合法定程序,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孟**与李两对签订协议时各村、两委干部均不知情,李两对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对诉争地块性质进行认定,但该宗土地的性质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至于李两对所称的王**公报私仇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大社村委与李两对之间的土地承包事项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大社村委与李两对签订协议时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大社村委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两对上诉称大社村委原支书王**起诉其,是王**利用职权对其公报私仇、打击报复,但李两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大社村委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李两对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两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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