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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何**、徐**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陶**因与被申请人何**、徐**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武**终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陶**申请再审称:1、徐**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债务系徐**公司所借款项,是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与陶**无关。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使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徐*个人所借款项,虽然陶**与徐*系夫妻,但对该笔债务夫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意,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上述情形,涉案债务应由徐*个人或其所属公司承担。2、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中的借款人对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举证证明;借款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3、陶**在一、二审中均请求法院调查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去向、流水等,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应判令以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个人享有的份额来偿还债务,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邝*借款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徐*系合同当事人,且该50万元款项以转账方式转入徐*账户,故借款人应认定为徐*而非其所属公司。《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以该债务形成时夫妻是否达成合意为必要前提,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本案中,涉案50万元借款发生在徐*、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主张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邝*与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邝*知晓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应属徐*与陶**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何**基于担保责任代徐*向债权人邝*履行了250000元的还款责任,依法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其要求徐*、陶**偿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徐*、陶**并未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判令陶**对徐*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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