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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贵与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舒*贵因与被申请人舒邦西、一审第三人武汉光**限公司(下称光**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舒*贵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其与舒**所签《协议》,以及其与光**司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与《拆迁补偿协议书》均系舒**、舒*贵、光**司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二审认定舒**、舒*贵恶意串通无充分证据。如果存在利益被损害的一方,那应当是光**司。而光**司是在了解舒**与舒*贵的情况下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且之后光**司积极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表示其认可《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其次,舒**、舒*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完全预料到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该《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协议》本质上是农村村民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法律对此并未明确禁止。即使舒**与舒*贵之间所签《协议》无效,也不必然导致舒*贵与光**司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再次,舒**意欲通过诉讼,否认其自愿签订的《协议》,从而获得更多的补偿利益,是一种违背诚信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2、诉争协议均于2010年4月签订,舒**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评判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协议》与《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光**司对汪田村拆迁时,舒**在该村建有房屋,应享有房屋拆迁利益,舒**在该村没有房屋,不享有房屋拆迁利益,但舒**与舒**为获取各自的不当拆迁利益,双方签订《协议》,虚构舒**在舒**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的事实,并对舒**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及指标房屋的归属事宜进行约定,光**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仍与舒**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此涉案《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情形。虽然农村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并未受法律禁止,但本案当事人是以农村村民房屋买卖为名,以达到获得不当拆迁利益的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舒**与舒**所签《协议》、舒**与光**司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书》均属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得当,舒**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处理并无不当,舒*贵在一、二审均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治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舒*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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