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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甘**等与竹溪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甘*、甘**因与被申请人竹溪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十**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甘*、甘**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十**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指令湖北省**民法院再审或由高院提审。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事实。2013年初,长**产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甘**借款180万元,同年3月甘**得知长**产公司有改制企业闲置门面房可以出售,就要求用80万元购买该房,100万元作为借款。甘**于3月11日、15日分两次划款180万元。2014年5月,甘**要求长**产公司返还100万元的时候,被告知180万元为购房款,长**产公司不拖欠其借款,并提供了一份180万元购房合同。甘**当场提出异议“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其提供真实的73万元的购房合同,长**产公司拒不提供。经查房屋登记档案,甘**才获得73万元的、真实的购房合同。2014年5月,甘**以长**产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试图赖账为由要求长**产公司返还房款以外的款项107万元。一审枉法裁决,错误认定735641元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据此否认了735641元的真实合同;以想当然,确认180万元的假合同为真实合同。甘**、长**产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关键事实。一审判决第10页,长**产公司认为:735641元合同和180万元合同均为长**产公司与其员工代甘**、甘*签订的合同,其中:735641元合同为避税而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甘**认为735641元合同是真实的,双方不存在避税一说,180万元合同是虚假的。从这个争议,就可以看出,这个案件的关键事实只需要一个关键的证据就可以进行界定:逃税或避税的认定结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个证据应当由长**产公司提供,长**产公司不能提供,就表明双方认可的735641元合同是真实的。二审期间,我方多次强调:逃税或避税的认定是税务机关和经侦部门的事情,税务机关多次税务清查,并没有认定逃税,也就是税务行政机关、经侦部门均未认定735641元合同属于涉及逃税的违法合同,案件就应当裁判甘**胜诉。

(三)二审判决存在的问题: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进行举证责任划分,以至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书第十一页称“甘**、甘*主张合同价款为735641元为真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明显错误。1、稍有的证据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735641元合同和180万元合同均为长**产公司与其员工代甘**、甘*签订的,要认定哪个真实,举证责任应当在长**产公司,而不是申请人。而且,长**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735641元为假。且不说一审的证据,二审我方提交了5份证据(二审判决书第8、9页),证明了房屋评估价为73.95万元,逃税不可能存在,不存在180万元的交易条件及事实。加上一审的证据:735641元合同、发票、完税证,足以证明735641元为真。相反,长**产公司则是认为735641元的2份合同目的是为了逃税,属于无效合同(见被申请人反诉状、一审判决书第7-8页),要求确认无效、双方返还。其证据主要是:内部股东会议决议、180万元合同、估价单、付税30793元回单。根本无法对抗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735641元为假。2、从被申请人反诉状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只主张735641元的2份合同目的是为了逃税,属于无效合同,要求双方返还,并未主张180万元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735641元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长**产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双方返还”的诉讼请求,最后又维持一审判决,明显存在矛盾。3、二审期间,因该案自2014年11月久拖不决,申请人多次向二审法院反映并提交《关于甘**、甘*与竹溪长**有限公司一案上诉的紧急情况反映》。在反映情况过程中,承办法官一直做工作要我同意案件调解并争取说服对方调解。然而,2015年7月15日,法院尚未作出正式文书之前,竹溪县民间就传来二审法院审委会以多数票通过、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甘*、甘**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其争议焦点是:1、标的额180万元、735641元两份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2、二审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及其他程序问题。

(一)关于标的额180万元、735641元两份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第一份标的额180万元购房合同问题。经查,甘*、甘**在其诉状中自称,“2013年3月初,甘**经人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伍**接触并商谈购买被告的地下室和门面房,后来双方达成初步购买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甘**先向其支付180万元购房款用于资金周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此可见,关于甘*、甘**与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80万元的购房合同,甘**本人只是对180万元款项的性质前后有不一致的说法,甘*、甘**在其诉状中实际并未否认其与长**产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房屋买卖合意,说明双方之间曾就购买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购房金额、支付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甘**本人先后于2013年3月11日、3月15日,分两次很快支付了总额180万元的款项,通过支付房款及时履行了双方前已达成购买意愿的购房合同。至于同月18日补签或出现的金额为180万元的《门面房买卖合同》,只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前期约定的购房合同内容进一步予以确认。因此,就本案而言,甘*、甘**事后不能因为涉案合同系由他人代签、抗辩“不是本人所签”,或者另有标的额为735641元购房合同,从根本上否认双方就180万元的购房达成过合意或相应协议,并继而否认涉案180万元购房合同的效力。

其次,关于第二份标的额735641购房合同问题。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位于竹溪县鄂陕大道942号住宅楼临街门面3间(门面号为31、32、33)、负一楼门面(门面号为26、27或25),于2013年3月18日同一天签订了两份金额不同的购房合同:一份为180万元、一份为735641元。对为何在同一天就相近地段、房屋面积相当的房屋买卖签订金额不同且悬殊巨大的合同,甘*、甘**对此不能提供充分的理据予以说明和证实,且其说法前后不一致。相反,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存在180万元的真实交易关系,735641元合同系应对方当事人避税而签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及其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认定标的额735641购房合同系双方为规避税款而签订的无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二审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及其他程序问题。

从本案甘*、甘**的本诉主张来看,是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长**产公司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073780.97元(1064359+9421.97),并称“双方协商预付款待合同签订、房屋面积确定后多退少补”(见其一审诉状)。针对甘*、甘**这一说法,长**产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购房之外的所谓借款关系。因从甘*、甘**在其本诉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长**产公司退还多收的购房款,但在2013年3月18日同一天签订的180万元《门面买卖合同》,还是金额合计735641元的《门面买卖合同》和《地下室买卖合同》中,并无任何有关“多退少补”或借款等相应约定说法或内容。另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按甘**、甘*本人二审的说法,这180万元的款项其中80万元是购房款,另100万元属于借款,但甘**、甘*承认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与长**司另外存在100万元借款这一说法,且其说法也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据此,甘*、甘**关于其与长**产公司另行存在100万元借款的说法,实难令人信服。甘*、甘**应对其与长**产公司存在借款并要求退还其1073780.97元的购房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在举证责任及程序方面并无任何不当。

综上,甘*、甘**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甘*、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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