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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向**等与向宏建、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向才*、向才红因与被申请人向宏建、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向**、向才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4日,向**、向才红将本案所涉房产一部分转让给同村村民朱**时,向凡*作为见证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向凡*自2002年起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多次要求向**、向才红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高*贵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并未征得房屋共有人向**、向才红的同意,且向宏建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过户事宜,向**、向才红并不知晓房屋被出售的事情,故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本案向宏建、向云凡提起本案诉讼,始终未提交协议书的原件,所提交的复印件也无高*贵的签名,所加盖私章印迹模糊不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而向**、向才红提交的2014年1月4日与朱**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原审法院却未予审查;三、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人员擅自变更而未通知上诉人向**、向才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在本院复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向才*、向**之母高**生前与被申请人向宏建均系湖北省鹤**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01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向宏建向高**支付了14000元价款,高**亦将房屋腾空后于2002年1月4日连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向宏建。其后,向宏建将该房屋交给向凡云占有、使用。高**2013年1月23日病故,其去世之前,对上述合同履行状态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房屋及证件交付的客观事实,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系高**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向才*、向**申请再审主张向宏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复印件,且高**印章印迹模糊,不应采信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向才*、向**作为高**的女儿,在高**转卖该房屋时俱已成年,在其后的数十年间,向才*、向**及高**均未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高**病故时,向才*、向**亦未在该房屋内办理丧事,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向才*、向**对高**将房屋出卖之事实系属明知,并无不当。向才*、向**再审主张其对房屋被出售的事实并不知情,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显与生活常理相悖,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向才*、向**申请再审时提到的2014年1月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由一审被告向才*、向**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买受人曾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伪造了一份假合同,故2014年1月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以该协议的内容否定本案事实。向才*、向**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擅自变更而未通知上诉人向才*、向**,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郜**、吴*、侯**,书记员谭**均出席法庭参加案件的审理,在庭审前已经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包括申请回避权在内的各项的诉讼权利,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亦无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虽然审判员吴*与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的成员名单有所变更,但其系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调整,并未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向才*、向**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向才*、向才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向才芳、向才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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