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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位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被告李中灵、被告陈**、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梁**、被告沈丘**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位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被告李中灵、被告陈**、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梁**、被告沈丘**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于2014年12月2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位秀*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位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位秀*不服该裁定,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八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短期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317),约定原告魏**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为被告位秀莲提供2000万以内的借款,具体金额以每次借款借据和转款凭证为准。单次借款期限在一个月及以上的,借款利率为4%/月,在一个月以下的,借款利率为2‰/天。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位秀*转款1000万元整,被告位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位秀*仅支付其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金至今没有偿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8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位秀*向原告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位秀*向原告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被告位秀*向原告魏**借款1000万元及其余七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位秀*在借款后已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魏**支付142万元,该款应在该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原告魏**在起诉中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魏**所谓的损失其实就是借款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标准不应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案的利息违约金等综合起来不应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

原告魏**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3月17日魏**与位秀*等签订的《短期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魏**向被告位秀*提供借款,单次借款期限在一个月以上利率为4%/月,在一个月以下利率为2‰/天,被告位秀*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8月18日被告位秀*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位秀*收到原告魏**借款1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3、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三份、招商银行跨行个人汇款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魏**通过银行汇款将10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位秀*账户。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位秀*尚欠魏**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6万元及违约金154万元。

被告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对原告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魏**向位秀*提供借款100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位秀*已归还一部分借款,不能证明现在借款本金仍是1000万元。

被告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招商银行还款明细一份(共计41页),证明2014年8月18日以后被告位秀*共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魏**支付142万元,该款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原告魏**对被告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款后,被告位秀*向原告魏**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4万元及逾期利息98万元共计122万元,八被告陈述的2014年9月12日支付的26万元中有20万元是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的500万元借款案件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魏**提供的证据1、2、3,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魏**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魏**与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17),约定魏**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为位秀*提供2000万元以内的借款,具体金额以每次借款借据和转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单次借款期限在一个月及以上的,利率按照4%/月,在一个月以下利率为2‰每天。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18日,魏**依照《短期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位秀*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元。同日,位秀*向魏**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位秀*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魏**转款24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转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4日转款18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转款26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转款44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转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转款10万元,后未再向魏**支付任何款项。魏**与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有关于《短期循环借款合同》500万元借款的诉讼纠纷,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038号民事判决,将位秀*于2014年9月12日向魏**支付的26万元中的20万元认定为该案5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

本院认为:魏**与位秀*、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魏**依据该合同约定向位秀*提供借款1000万元,有位秀*出具的借据、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招商银行跨行个人汇款信息查询单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秀*的还款数额,位秀*称其借款后向魏**支付了142万元,魏**称位秀*针对本案借款仅支付了122万元,因位秀*于2012年9月12日向魏**支付的26万元中的20万元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该案5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故该20万元不得在本案中重复计算,应认定位秀*就本案借款向魏**偿还122万元。关于该122万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位秀*未举证证明上述122万元的性质为本金,故对该122万元的性质应按上述规定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天,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率应按照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日息0.62‰/天计算。据此,位秀*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应向魏**支付利息545600元(1000万元×0.62‰/天×88天),位秀*实际所还122万元应首先充抵上述545600元利息,所余款项6744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位秀*尚欠魏**借款本金9325600元(1000万元-674400元)未还,故位秀*应向魏**偿还借款9325600元,并以9325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魏**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对于魏**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位秀莲已按照法定四倍利率向魏**支付利息,故对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短期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同意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魏**要求河南金**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位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借款9325600元及利息(以9325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李**、陈**、李*、李*、梁**、沈丘县**料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原告魏**负担6370元,由被告位秀莲负担88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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