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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给付其8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济**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李*与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向李*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如王*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人无条件无理由承担王*应承担的合同债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济源仲裁委员会裁决。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后王*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8月,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李**给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王*借李*的捌万元钱,我做为担保人原在2015年元月份27号前把大自然家具店想法转出去,如转不出去,自原(愿)以车(豫UG8885)壁布店作为担保。”双方并未就车和壁布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大自然家俱店并未转让出去。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李**以及王*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履行中出现的争议由济**委员会裁决,但李**在开庭前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依法应当审理。李**为王*向李*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及李**出具的书面承诺及通话录音为证,予以确认。王*与李*约定的月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李**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双方的录音,李*一直向李**主张权利,且2015年1月20日李**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李*出具承诺书,故李*向李**主张担保权,不超过担保期间。现大自然家具店并未成功转让,李**应按约定向李*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载明以车(豫UG8885)和壁布店作为担保,因李**身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车和壁布店并未办理抵押手续。故该内容应认定为李**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并非李**所称物的担保。故李*要求李**承担担保责任,归还王*欠付李*的借款80000元及剩余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李*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借款合同只有一份,李*在原审法庭质证时才出示该合同,其发现约定有争议处理机关后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当驳回李*的起诉。2、借款人王*的妻子张**既是借款合同关系人,也是担保人,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应追加王*、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借款合同无李*签名,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李*并未提供借条或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原判仅以证人证言认定借款合同成立错误。4、原判未查清王*每月给付的6000元是本金、利息或其它业务往来,且李*认可借款人还过40000元,该40000元是否系清偿本案欠款,还是另外一笔业务,原审也未查清。5、其以车和壁布店做为担保,是以物保形式进行的担保,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6、李*让王*将大自然家俱店转让在他人名下,实为李*自己控制操纵,原判未查清该家俱店如何转让、作价多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李**的上诉,李*辩称:李**在原审首次开庭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仲裁,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系借款合同持有人,且一审已查明李**提供担保的事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正确,应维持。

二审,李**提供2015年9月21日王*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各一份,其中证明上载明“2015年元月份经我与李*协商,将我的大自然家俱店(含家俱)折抵李**担保的、我借李*的捌万及利息,并将该店过户到王**名下。现捌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我将借条(捌万元)已经抽回。”证明王*已将大自然家俱店过户到王**名下,用于清偿本案借款。

针对李**提供的证据,李*质证称:看不清照片上是否为王*本人,其与王*仅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出具借条。

二审,本院依职权对王**、王*进行了调查,其中1、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大自然家俱店原来的经营人是王*,后王*为逃避债务将该店经营人变更为其,但其并未接手店内财产,仅是名义上的经营人,店内物品在工商登记变更前已被王*的债权人洗劫一空。对王*出具的2015年9月21日证明内容不清楚,是王*让其去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的,其不清楚王*、李*、李**之间的纠纷。2、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一共向李*借款三笔共计17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记不清具体数额。2013年7月26日借款合同“乙方”处的名字系本人所签,李*已经将80000元实际给付。其经营有大自然家俱店,价值400000余元(含家俱、房租、装修等),2014年冬天,其与李*协商将大自然家俱店抵给李*以清偿债务,李*将多余的款项给其,因李*是公路局工作人员,所以将家俱店过户给李*的朋友王**,其已经将家俱店的钥匙等相关东西给了李*,其不清楚家俱店是否出售。其每次借款均向李**出具借条,双方协商以家俱店抵借款后,其将三张借条抽回并撕毁(后王*将出具、抽回借条的情况删除)。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李**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王*已将大自然家俱店转让给王**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以未删除前的内容为准。李*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双方从未协商以家俱店抵债务的事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李**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王*的调查笔录,李*均不予认可,并否认以大自然家俱店抵借款一事,现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王**笔录,王**不清楚王*、李*、李**之间的纠纷,也不清楚李**所述以大自然家俱店清偿本案借款的情况,故王**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李**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并未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故济**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上诉称应驳回李*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7月26日,李*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借李*80000元,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人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李**上诉称应追加借款人王*及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李*持有本案所涉8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李**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出具有承诺,且李**一审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录音中,双方仍在协商还款事宜,故原判认定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李*系债权人,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借款合同无李*签字,李*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李*提供其与王*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合计6000元,可以证明每月给付的6000元系借款利息,李**上诉称原判未查清6000元性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二审,李**提供借款人王*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也对王*进行了调查,但李*对王*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依职权对王**进行调查,王**称王*为逃避债务将家俱店过户给其,不清楚以家俱店抵借款的事情。因工商登记显示大自然家俱店于2014年12月29日已变更经营人为王**,如王*将自己所有的大自然家俱店过户到王**名下以清偿本案借款,李**却在2015年1月20日向李*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同时在2015年1月22日的录音中,李**、李*仍在协商出售大自然家俱店以偿还借款事宜,故王*的陈述与李**的承诺、录音内容相矛盾,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家俱店抵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李**上诉称借款已归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李*持有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载明“王*借李*的捌万元钱,我做为担保人原(愿)在2015年元月27日前,把大自然家具店想法转出去,如转不出去,自原(愿)以车(豫UG8885)壁布店作为担保。”从承诺内容看,李**是附条件的以车、壁布店作为担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李*对实现债权具有选择权,故李**上诉称其提供有物的担保,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另上诉称王*已还400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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