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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凯**品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公司支付货款602654.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济**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郑*,被上诉人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至12日,经田*介绍,凯**品公司向宏**公司供应矿粉15车,净重768.79吨,价款共计602654.13元(含税)。货物从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矿业)运输至宏**公司,凯**品公司向宏**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宏**公司向凯**品公司开具了结算单。宏**公司至今未向凯**品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凯**品公司向宏**公司供应矿粉,总价款602654.13元,宏**公司未予支付,有凯**品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进料结算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宏**公司辩称货物系田*向其供应,其已经以承兑汇票形式向田*支付500000元,结清了货款,因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了下账,其要求田*提供正规发票,田*向其交付了凯**品公司代开的增值税发票,该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宏**公司提供的进料结算单和过磅单均由该公司制作,证明力小于凯**品公司持有的宏**公司出具的进料结算单;2.宏**公司所称交付给田*的承兑汇票无凯**品公司的签章,以田*名义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对,也不能证明是支付诉争货物的价款,亦不能证明田*即为诉争货物的出卖人;3.宏**公司称为了下账所以要求田*出具正规发票,最终以凯**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交易凭证下账,却以田*出具的收据作为付款凭证,不符合常规;4.宏**公司财务账册中载明的出卖人是候巩定,宏**公司不能形成合理解释;5.双方均认可参与运输货物的司机刘**陈述,运输货物时在万*矿业见到凯**品公司与田*等人在场,结合凯**品公司持有宏**公司出具的进料结算单的事实,货物存放在万*矿业及田*参与货物买卖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凯**品公司是货物的出卖人。综上,凯**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凯**品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现凯**品公司要求宏**公司支付货款602654.13元,予以支持。凯**品公司另要求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凯**品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凯**品公司货款602654.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矿粉买卖一直由其公司与田*进行交易,其公司只是偶尔看到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与田*一起,但庞**、田*均未说过代表凯**品公司,其公司和田*交易的768.79吨精矿粉与凯**品公司所谓的768.9吨精矿粉系一回事,不存在两笔买卖业务。田*系万瑞矿业法定代表人侯**亲戚,凯**品公司与万瑞矿业存在密切往来交易,庞**与田*私交甚好,田*在收到其公司给付的500000元货款时,将庞**名字写在汇票复印件上,以证明代表庞**收款,结合二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代表庞**签字的行为,足以说明庞**是知道并同意的,况且凯**品公司是第一次与其公司进行交易,在其公司长时间不给付货款的情况下,凯**品公司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据私下了解,田*经庞**同意取走500000元货款,庞**让田*借用该款项,后田*无力支付,凯**品公司将风险转移到其公司。法院应责令田*到庭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凯**品公司通知田*到庭,否则由凯**品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另其公司已经支付500000元货款,该款应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针对宏**公司的上诉,凯**品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无论田*取款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其公司与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田*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或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判正确,应维持。

二审,上诉**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7日田*领取承兑汇票时,在汇票复印件上批注“收承兑汇票2张50万元整田*手庞**”的书面证据一份(复印件),结合其公司一审提供田*出具的收据,证明田*取走承兑汇票时,其公司让田*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田*向庞**打电话后在汇票复印件上写了自己以及庞**名字。2、万瑞矿业侯**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侯**尚欠其公司1700000元,其公司没有必要向侯**支付任何款项,给付田*的承兑汇票是用于清偿本案所涉货款。

针对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凯**品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不是原件,其公司从未授权田栓领取款项;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根据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调取了田**(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2008-2014年在万*矿业上班,和宏**公司打交道有三、四年,2013年12月份(具体日期不详),万*矿业老板侯**打电话让其到宏**公司小*处取500000元汇票,其拿到汇票后交给了老板侯**,其不清楚侯**如何处理承兑汇票的。2011年前后,其看见庞**从洛阳运回来1000多吨的铁粉放在万*矿业厂区,2013年,侯**让其介绍庞**将铁粉卖给宏**公司,其介绍庞**与小*认识后,具体铁粉价格、吨数其未再经手,都是庞**和小*联系的。汇票是侯**说好后让其跑腿的,拿承兑汇票前,庞**、万*矿业均往宏**公司送过铁粉,其不清楚承兑汇票是给侯**还是庞**的。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宏**公司质证称:田*是依照庞**指示取承兑汇票的,否则不会在汇票上签庞**名字,其公司工作人员郭**向庞**打了电话,庞**让把承兑汇票给田*,故田*不知道承兑汇票是给侯**还是庞**的陈述不属实。凯**品公司质证称:其通过田*认识了宏**公司属实,其不清楚田*所述的其他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凯**品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宏**公司与万瑞矿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田栓称是受侯**指派取走汇票,不清楚汇票应归何人所有,也不清楚宏**公司与凯**品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宜,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品公司提供了宏**公司出具的进料结算单,宏**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结算单内容看,“姓名”栏载明“焦作市**限公司”,实重量768.79吨,总价款602654.12元(含税),凯**品公司就货款数额也向宏**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凯**品公司供应矿粉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公司上诉称与田*发生交易的理由,凯**品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田*在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的询问笔录,田*称仅起介绍作用,并未参与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现宏**公司未能提供与田*买卖本案所涉矿粉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凯**品公司供应矿粉后,宏**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审判令宏**公司给付货款602654.12元并无不当。因宏**公司提供的有田*批注内容的书面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无凯**品公司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现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田*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事先征得凯**品公司同意或事后得到追认,故宏**公司上诉称应扣除田*已领取的货款5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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