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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与杨化成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襄**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人保**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马*哥哥与吉**没有领取结婚证,故与杨**达成赔偿协议的马*哥哥、吉五子服、吉**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吉**的法定赔偿权利人。杨**出于自愿向三人支付赔偿款,与人保**支公司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相应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3.杨**虽与马*哥哥、吉五子服、吉**基于侵权关系达成杨**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人保**支公司没有约束力。人保**支公司赔付的款项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的50%责任比例计算。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人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马*哥哥、吉**、吉**是否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吉**的法定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吉**、马*哥哥、吉**、吉**均系彝族。马*哥哥在前夫去世后与吉**结为夫妻,因少数民族地区不注重结婚证而未办结婚登记,两人以夫妻名义生活11年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马*哥哥前夫孩子吉**和吉**。上述事实有吉**、马*哥哥、吉**、吉**户籍所在地政府及婚姻登记机关加盖公章的证明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李**出具的证明证实。一、二审法院从尊重少数民族习俗和客观事实的角度,认定马*哥哥、吉**、吉**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吉**的法定赔偿权利人,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李**出具的证明证实,吉**自2013年6月起在其经营的砖厂打工,砖厂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从证明内容看,吉**生前系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非依靠农业生产生活,故一、二审判决确认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妥。3、关于人保财**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财**支公司与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该约定系加重投保人义务、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人保财**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在杨**已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向吉**的赔偿权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赔偿款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在人保财**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确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人保财**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财**市襄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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