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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设备厂、李**等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北**设备厂(以下简称荆**设备厂)、再审申请人李**与再审申请人荆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荆州**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荆*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李**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鄂荆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荆**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荆州**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鄂**区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荆*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再上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荆州**民法院(2007)荆*初字第02号和(2012)鄂**区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荆州**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鄂**区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古城公司、李**均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荆**四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设备厂、李**及古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089号及(2015)鄂民申字第0060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荆**设备厂、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荆**设备厂因生产缺少资金,自1995年8月起至1997年4月先后4次向农行分行营业部贷款共计70万元。上述贷款中包含农行分行营业部于1995年8月24日向被告荆**设备厂发放的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24日至1996年2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12.06‰;及1996年1月11日向被告荆**设备厂发放的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月11日至1996年6月11日止,利息为月息12.06‰。在此两笔贷款的借据上,均注明了房地产已抵押,李**(李*)加盖了私章。1996年3月12日,农行分行营业部与荆**设备厂、李**(李*)签订了借款抵押契约,由李**(李*)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私房为抵押物,为荆**设备厂在农行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次日办理了权利人为农行分行营业部,证号为荆房权他字第02003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荆**设备厂仅于1997年2月17日偿还了1996年1月11日贷款项下的10万元贷款本金。2000年6月,农行**营业部将对被告荆**设备厂享有的4笔债权共计60万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长**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司汉办),中国农业**荆州区支行与长**司汉办于2000年6月23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荆**设备厂,周*(周*)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荆**设备厂的公章。长**司汉办受让债权后,于2002年4月9日与中国**北省分行暨所属各分支机构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催收暨售卖公告,向被告荆**设备厂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荆**设备厂向长**司汉办清偿债务。此后,长**司汉办又分别于2004年3月11日、2006年2月27日分别在《湖北日报》、《经济参考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被告荆**设备厂及担保义务人主张债权。2006年3月28日,长**司汉办又与原告古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包含被告荆**设备厂4笔共60万元债权在内的27814笔债权的本息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了古城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9日联合在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荆**设备厂送达了债权转让、催收及担保权确认书,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被告荆**设备厂的负责人周*在该确认书回执上签名。后由于被告荆**设备厂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引起诉讼。古城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荆**设备厂向原告古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确认原告古城公司对被告李**设定抵押的位于荆江村六组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荆**设备厂及李**辩称:1、原告古城公司用两张借据主张债权,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据不足;2、原告古城公司主张债权和担保权的证据“借款抵押契约”是无效证据;3、原告古城公司举证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是虚假、无效证据;4、原告古城公司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期限;5、原告古城公司举证的债权转让、催收及担保权确认书回执不能作债务确认证据。综上,原告古城公司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且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本案所涉债权原系农行分行营业部分别于1995年8月24日、1996年1月11日向被告荆**设备厂发放的两笔贷款共计35万元,此后被告荆**设备厂于1997年2月17日偿还了10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偿还,其最后的还款日为1997年2月17日,至农行分行营业部于2000年6月将对被告荆**设备厂享有的4笔债权共计60万元转让给长**汉办的三年多的期间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应认定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农行分行营业部将对被告荆**设备厂享有的4笔债权共计60万元转让给了长**汉办后,中国农业**荆州区支行与长**汉办于2000年6月23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荆**设备厂,周*(周*)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荆**设备厂的公章,虽然农行分行营业部与长**汉办在送达给被告荆**设备厂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所盖印章为中国农业**荆州区支行,但上述债权转让时,相关债权人均以书面通知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荆**设备厂履行了通知义务及主张了权利,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成立。之后长**汉办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古城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9日联合在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荆**设备厂送达了债权转让、催收及担保权确认书,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被告荆**设备厂的负责人周*在该确认书回执上签名,被告荆**设备厂的负责人周*的盖章和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古城公司提交了1995年8月24、1996年1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两张,被告荆**设备厂均加盖了公章,及后来周*在催收确认书回执上签名的行为均可相应印证贷款的事实。该两笔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荆**设备厂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农行**营业部与被告荆**设备厂、被告李**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契约及次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上仅约定抵押物、权利人等事项,未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且无法推定,因借款抵押契约及房屋他项权证不能证明系为本案的两笔借款所作的担保,故原告古城公司诉请确认对被告李**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不应对本案的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城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2.06‰计付的利息25326元及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古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7000元、实际支出费25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古城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抵押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农行**营业部与李**、荆**设备厂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契约》实质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农行**营业部在79万元的限额内对荆**设备厂发放的每笔借款,都应该是被担保的借款,且在1996年3月13日,李**以其所有的位于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两笔贷款在借据中均约定了抵押事项,上诉人古城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古城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追加周*为被告的申请,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李**、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荆**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未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上诉称:古城公司为主张借款成立,仅提交了两份借据的第四联,未提交借据其他几联,转款凭证、往来账目、利息扣划情况、借款合同等均未能提交,原审仅凭两张借据认定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荆州电力**电力设备厂。1995年8月起至1997年4月,原中国农**行营业部先后向湖北**设备厂发放4笔贷款,共计7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涉案的两笔贷款,即1995年8月24日的20万元贷款和1996年3月11日的15万元贷款。就涉案贷款,荆**设备厂向原中国农**行营业部立有借款借据。其中1995年8月24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荆沙电力设备厂;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995年8月24日起至1996年2月2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06‰;备注土地抵押。1996年3月11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荆沙电力设备厂;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996年3月11日起至1996年6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06‰;备注房地产抵押。在上述两份借据借款单位签章处均盖有“湖北**设备厂财务专用章”和“李*”两枚印鉴。其中1996年3月11日借据的还款记录栏中还载明:1997年2月17日,湖北**设备厂已偿还该借据载明的15万元贷款本金中的10万元。

1996年3月12日,贷款方(甲方):农业银**营业部与借款方(乙方):荆州电力设备厂(李*)签订借款抵押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由乙方担保并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属乙方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由甲方根据乙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及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具体借款手续”,抵押物为坐落于荆沙路安心桥的房屋。该合同末尾甲方签章处盖有中国农业**分行营业部公章,乙方签章处盖有荆州电力设备厂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盖有李*私章、经办人处签名为周*。

1996年3月13日,原荆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荆房权他字第0200309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房屋坐落为荆江村六组、权利人为农**市分行营业部,权利种类为抵押。

涉案贷款的原债权人中**银行后将包括涉案贷款在内的四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了长**汉办,长**汉办又转让给本案上诉人古城公司。有关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及催收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还查明:荆州电力设备厂系湖北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1998年11月23日,湖北荆**有限公司和湖北**设备厂分别更名为湖北荆**限公司和荆州电力设备厂(即本案原审被告)。本案上诉人李**(又名李*)系湖北荆**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之妻周*(又名周*)则是荆州电力设备厂登记的负责人,同时也是湖北荆**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2年12月,湖北荆**限公司和湖北**设备厂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工商登记部门分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贷款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李**就涉案贷款是否以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问题以及上诉人古城公司上诉提出的程序性问题。

关于涉案贷款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古城公司就涉案贷款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并且加盖有原审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的财务专用章,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且原审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的负责人周*在2000年6月23日农**区支行与长**汉办共同向原审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回执联签字盖章亦能从侧面反映出本案所涉35万元贷款真实发生。上诉人李**虽然提出古城公司提交的证明借款发生的手续材料不完整,但其既未提供反证推翻借款借据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又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并未实际发放。故对本案所涉35万元贷款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就涉案贷款是否以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问题。1996年3月12日农行**营业部与荆**设备厂(李荣)签订的《借款抵押契约》中,并无担保方签章,次日李**以其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抵押契约》并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期限等情况,且涉案两笔贷款均发生在《借款抵押契约》签订之前,故古城公司认为涉案贷款均为该合同项下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古城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对其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理睬的问题。古城公司原审时提出湖北荆**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周*应对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规定的是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在此类诉讼中,股东与公司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必须同时参与诉讼,且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仅仅是湖北荆**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未清偿的债务应首先由湖北荆**限公司清偿,在该公司无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而古城公司在申请追加被告时,仅仅只申请追加湖北荆**限公司的股东周*为被告,并未申请追加湖北荆**限公司为被告,故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对其申请未予理睬对本案的裁判并无实质影响。综上,上诉人古城公司和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66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古城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抵押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1、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时,丙方一栏已经划掉,且在表格中所有权单位名称下填写的是荆**设备厂、李*。因此,荆**设备厂、李*既是借款人,也是抵押人。应约定的抵押物是李*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私有房屋,故在合同尾部加盖有李*的印章应视为担保方已经签章。2、借款抵押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由乙方和丙方担保并经甲方确认的,属于乙方和丙方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由甲方根据乙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按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借款手续,因此,借款抵押协议已经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就是借款借据所发生的借款,期限就是借据上所载明的期限。3、在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据上,均注明了房地产已经抵押,李**加盖私章,因此,尽管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借款抵押协议签订之前,但现有证据可以推定本案两笔借款是被申请人李**名下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六组房屋所担保的债权。4、荆**营业部与荆**设备厂及李*签订的《借款抵押契约》实质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契约的约定,农行荆**营业部在79万的限额内对荆**设备厂所发放的每一笔借款,均是被担保的借款,本案的两笔借款在借据中均约定了房地产抵押,故李**应对本案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荆**四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古城公司对李**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院复查过程中,古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中国农**资产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荆州电力设备厂在该行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为中国农**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国**州市分行与中国**州区支行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内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物所用以担保的主债权及履行期限系抵押合同成立必备条款。本案中,农行分行营业部与荆**设备厂(李*)于1996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契约并未约定抵押物所用以担保的主债权,且事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新的补正协议。现古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包含本案所涉两笔贷款,但从本案两笔贷款发放时间来看,第一笔发生在1995年8月24日,第二笔发生在1996年1月11日,两笔贷款的发放时间均早于借款抵押契约的签订时间。《借款抵押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由乙方担保并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属乙方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由甲方根据乙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及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另行办理具体借款手续”,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抵押与放款的先后顺序为先抵押,后放款。因此,古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借款抵押契约所约定的抵押物用以担保的债权包括本案所涉两笔债权,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古城公司关于对抵押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古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借款抵押契约属于最高额抵押,农行**营业部在79万的限额内对荆**设备厂所发放的每一笔借款,均是被担保的借款,但从该借款抵押契约的条文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以抵押物对一定限额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意思表示,故古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荆州电力设备厂及李**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称,本案所涉债权已通过1997年4月30日所借的新贷款得到偿还,本案债权已经消灭。但荆州电力设备厂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荆州电力设备厂及李**的再审申请,按照撤回再审请求处理,对荆州电力设备厂及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古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荆**四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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