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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耀**限公司与广西易**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北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随**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耀**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1、一、二审判决认定易**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系撤诉行为而非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与(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案件若准许当事人撤诉,则应以裁定书形式结案,而不能以判决书形式结案。现(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已送达当事人且执行完毕,故易**司在该案中不存在撤诉行为。2、“撤诉”是“撤回起诉”的简称,没有“撤回诉请”的概念。诉讼请求的“放弃或变更”,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不能下裁定的。(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是一份“准许‘撤回诉请’”的违法裁定,将该裁定作为易**司的起诉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次诉讼和(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案件所根据的合同,均是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两次诉讼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同一诉讼标的,故易**司此次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在(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变更前,具有既判力,易**司不服,只能就该案申请再审。(二)一、二审判决强制耀**司受领货物,既违反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耀**司向易**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1、一、二审判决认定易**司将货物运至了交货地点,但对此节事实易**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当耀**司拒绝受领货物时,易**司仅能选择两种救济方式:其一,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其二,将货物提存,并请求支付货款。本案中,易**司未提存货物,不应享有货款请求权,一、二审判决耀**司向其支付货款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案件中,易**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耀**司:1、支付已结算尚欠货款290236元及利息;2、结算支付2012年6月6日《采购计划单》所购货物的货款及利息、仓储、运输费用。上述第2项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案诉讼过程中,易**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内容为:“庭审调解过程,双方对诉讼请求第2项争议较大,且被告提出了调解的先决条件即要求申请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后再由双方对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处理。为了减少诉累、增进互信并期双方有更广阔的合作未来,申请人特请求撤回本案请求的第2项”。由此可见,易**司系针对其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撤诉,而非放弃该项实体权利。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易**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因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中并未针对易**司要求耀**司“结算支付2012年6月6日《采购计划单》所购货物的货款及利息、仓储、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直接做出裁判,故易**司在未能与耀**司就该项诉讼请求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传真系耀**司与易**司的往来交易中的交易方式,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易**司与耀**司的往来函件,认定易**司已依照《采购计划单》将本案货物运至耀**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无不当。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配合出卖人完成货物交接,系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耀**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货物,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耀**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时,易**司为保护自身权益,既可选择将货物提存,亦可要求耀**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耀**司关于易**司未提存货物即不应享有货款请求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耀**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耀**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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