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左**、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左**、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向其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张**以被告左*连欠其款为由,将债务转移给左*连。后左*连给其出具借据,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至今,左*连未予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参军辩称:其系张参军,而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张*(叁)军,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0月31日,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2014年12月18日,其以100000元货物抵债,当时原告未将借条还给其,而是给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将货物以100000元卖给左**,同日左**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12月30日左右先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为了有人证明左**的承诺,才让其在借条中签字,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原告认为其是保证人,在2015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左*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31日,张**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12月18日,被告左**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下方有张**的签名,证明其同意张**将债务转移给左**,张**为保证人。

被告张参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担心左香连无法兑现还款承诺,故让其作为证人在借条中签名,但借条中未表明其是保证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参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8日,张**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用货物抵消了2013年10月31日在张**处的100000元借款,以货抵债后原告未将借条还给其,后原告将货物以100000元卖给左香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与张参军之间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其与左香连之间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三方均同意债务转移后,因其未带借条,才给张参军出具了欠条,如果被告张参军陈述属实,左香连应该给其出具欠条,并非借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左*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张参军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8日,张**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欠条10万元整,2014.12.18号。同日,被告左*连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左*连4108811979073055242014年12月18日。左*连承诺12月30日左右先还伍万元,并在借条中做了批注。该借条下方有被告张**的签名。另外,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张*(叁)军,本院在给张*军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时,张**在送达回证中签字,并批注:张**410827196801146518,(张*军)张**同一人,同意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张**,但在本院给被告张**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时,张**在送达回证中签字,并批注张**与张**系同一人,同意应诉,且诉讼中原告已对被告名称进行了变更,现张**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10月31日,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给张**出具欠条,内容证明原告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至于消灭的原因,原告与张**说法不一,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被告左**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现原告与被告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左**偿还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下方虽有被告张**的签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系保证人,且张**亦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张**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张参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