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洪**等与石**、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洪**因与被申请人石**、王**、原审第三人黄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32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再审申请人洪**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石**、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松**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湖北省**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消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湖北省**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18日,王*与石**、王**、洪**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共同经营煤炭业务,石**出资100万元、王**出资60万元、洪**出资50万元、王*出资50万元,各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洪**为合伙事务负责人,王*管理合伙财务。协议签订后,石**实际出资100万元,王**实际出资60万元,洪**实际出资10万元,王*实际出资80万元。2011年6月25日,因合伙经营不善,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经各方协商,全体合伙人签订了合伙清算决议。该决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现金、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清算。决议明确:由王*领取合伙剩余的现金14万元,应收湖北金**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借款100万元由石**负责收回,应收洪**87万元,由洪**用机电设备抵偿,一个月以后在收回的货款中,由王**领取40万元,王*领取66万元,洪**领取10万元。余下货款和账上资金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签订后,王*领取了合伙账上资金14万元。经洪**签名同意及石**的同意,洪**、石**将合伙账上现金40万元付给了王**,洪**签名承诺对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2012年7月21日,金**公司归还石**100万元。2013年6月27日,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伙清算决议第5条、第6条无效;要求王**返还合伙结算款128000元及利息,石**、洪**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石**、王**、洪**支付合伙结算款5984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合伙清算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对合伙清算决议的第5条、第6条的约定有判断能力(即有可能得到履行或者不能得到履行),王*主张石**、王**、洪**串通欺骗其签订该决议,请求确认决议部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王*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合伙结算后合伙账上的现金部分,因石**、洪**决定将其中的40万元全部支付给王**时未取得王*的同意,石**、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石**、洪**应当按照王*出资的相应比例对王*承担给付责任,王**有给付王*合伙结算款128000元的义务,石**、洪**有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3、洪**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过错责任,造成87万元货款未能收回,洪**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伙人均无异议,故对王*要求石**、王**、洪**连带给付合伙结算款59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根据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决议,账上资金和应收账款为2418485.95元,应付账款为2300000,利润为118485.95元,扣除王*已经领取的资金14万元及王**、石**、洪**应向王*支付出资款128000元外,洪**还应向王*退还合伙出资款532000元和按王*出资额支付分配利润款37915.50元,合计569915.50元。王*主张的598400元,对超出合伙清算款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5、合伙清算决议并未对出资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王*要求王**、石**、洪**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投资款128000元,石**、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569915.50元(包括王*的出资款532000元和利润分配款37915.50元);三、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伙人石**实际出资100万元,王**实际出资60万元,洪**实际出资10万元,王*实际出资80万元。2010年8月30日,经石**提议,将合伙资金200万元借款给金**公司使用半个月,约定利息3万元。该款项直到2010年11月5日,金**公司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支付利息12万元。还剩余100万元本息在合伙期间未能收回。随后,经洪**联系的业务,按照该笔供货合同约定,收货方应将87万元货款付至松**司,但洪**故意隐瞒情况,私自让其朋友王*结算了该笔货款,造成该笔货款未能收回。2011年春节期间,王**提出其儿子结婚需要钱,从合伙资金拿出20万元借给王**。至此,合伙资金所剩无几,无法再开展业务,于是合伙人协商散伙,石**和洪**提出,石**在甘肃**限公司的工地需要一批机电设备,为解决由洪**负责收回的87万元货款问题,由洪**组织货源送到该工地,结回货款用以支付87万元欠款。合伙清算决议达成后,石**、王**、洪**恶意隐瞒,擅自达成协议,私下将合伙账上剩余的40万元取出支付给了王**,故王**投入的合伙资金60万元全部收回。其从洪**处得知石**当初答应的所谓让洪**供货机电设备一事根本子虚乌有,87万元货款根本无法收回。王*上诉认为:一、合伙清算决议有关清算后合伙应付账款内容明显错误,在合伙亏损情况下,本案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后无权要求全额返还其合伙出资。二、合伙清算决议第5条、第6条应为无效。本案石**、王**、洪**恶意串通,以现实客观存在的金**公司100万元借款债权用以支付给石**合伙结算款,而以虚构的所谓洪**送机电设备至甘肃**限公司工地所得货款债权来支付其的合伙结算款,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本案应当就合伙期间形成的经营亏损按合伙份额承担相应责任。合伙期间因经营不善并没有形成利润,不存在应当分配的情形,依法应当根据合伙期间经营状况按合伙份额分担亏损。四、王**取得的40万元合伙资金,由于石**已经收回100万元出资款,故在该40万里应当扣除石**的股份。故原审判决王**给付其128000元显然不合理。综上,石**、王**、洪**恶意串通,骗取其达成合伙清算协议,并且恶意隐瞒事实,擅自处置合伙账上资金,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法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合伙清算决议对四人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情况如下:1、资金情况,汇票20万元,王*喜卡上现金304090.41元,张小枝卡上现金44395.54元。2、应付账款,应付石**100万元,应付王*喜40万元,应付王*80万元,应付洪**10万元。3、应收账款,应收金**公司100万元,应收洪**87万元。4、现有资金中王*领取14万元。5、应收金佳华100万元借款由石**负责收回,归还其应付账款(应付石**100万元)。6、应收洪**87万元,由洪**承诺用机电设备来抵偿,一个月后在收回的货款中,由王*喜领取40万元,王*领取66万元,洪**领取10万元。7、余下的货款和账上的资金以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8、原合伙协议于2011年6月26日终止。洪**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因其个人责任导致货款87万元无法收回,其承诺用机电产品偿还货款,保证按使用方质量要求,于2011年7月26日前送货到甘肃**限公司施工现场,机电产品的货款首先偿还所欠合伙人(石**、王*、王*喜)货款87万元。如果没有按期送货,每逾期一个月,另支付2.5%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合伙清算决议的效力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各方一致同意首先从合伙共有财产中全额返回各人的出资额后再进行分配。王*、石**、王**、洪**在合伙期间享有的合伙债权为187万元,其中金**公司的100万元债权约定由石**负责收回,并归还石**出资的100万元。另87万元合伙债权约定由洪**个人承担偿还。四合伙人达成协议后,由洪**向其他合伙人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对8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上述协议是王*与石**、王**、洪**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并无损害合伙人的利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应予维持。王*提出合伙清算决议内容不合法以及协议的第5条、第6条系其他合伙人恶意串通,虚构有关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提到王**领取的40万元合伙资金应当扣除石**的出资比例的问题。本案石**已经收回了100万元合伙债权,其投入的100万元出资额全部收回,故对王**取得的40万元合伙资金,不应当参与分配。按照合伙清算决议约定,应付王**出资额40万元、王*出资额80万元、洪**出资额10万元,即王*所占出资额比例为61%,对王**取得的40万元合伙资金,王*应当分得244000元。由于王*的真实意思是王**领取的40万元,其应当有较大的份额,王**应予返还,但其误将石**已领取的100万元又纳入分配份额中分配,其表示错误。一审法院未行使释*义务不当,所以其在二审中主张王**还款,不属新的主张。故王*在二审诉讼中主张王**应当向其支付2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王**取得的40万已经扣减石**的出资,故石**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洪**应当承担的87万元债务,扣除王*应当分得的244000元以及其已经分得的14万元,故洪**还应当向王*支付416000元以及分配利润款37915.50元,合计453915.5元。综上,王*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黄石**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黄石**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投资款244000元,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变更黄石**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4539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王*负担10000元,由王**、洪**负担130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且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一、关于合伙清算决议的效力,原审判决忽略了王*所提交证据的内在联系和证明力,未客观采信证据的证明目的而错误认定清算决议有效。合伙清算决议第5条、第6条是石**通过虚构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需要机电设备,可以让洪**供货的事实,欺骗王*签订,且显失公平,协议第5条“应收金佳华100万元借款由石**负责收回,归还其应付账款”当中并未提及该借款的利息,导致尚有部分合伙利润未分配。二、对40万元返还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清算决议签订后第二天,石**、王**和洪**就瞒着王*将合伙账上40万元进行了私分,虽然石**未实际分配,但其完全知晓该私分行为,而原审判决仅以洪**承诺私分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由其负责就认定洪**与王**承担连带责任,而排除石**的责任是错误的。三、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和财产分配认定错误。本案中,洪**未能收回的87万元实际应为合伙亏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将该87万元认定为洪**个人对合伙成员的个人债务,显属不当。四、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石**原审代理人夏*系湖北省**民法院法官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夏*担任本案石**诉讼代理人程序违法。五、原审第三人松**司应对其掌控的244395.54元被王**等人私分向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伙清算协议》第5条、第6条无效,并判令合伙各方按照《合伙协议书》之约定重新分配,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洪**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石**在原审中的代理人夏*之父在黄石市相关法院任职,夏*担任本案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程序违法。二、洪**承诺还款87万元,在本案一审中写的《说明》证据和对40万元合伙人共有资金的分配所作的同意签字,都是在石**的欺诈胁迫下作出的。三、原审判决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和合伙财产分配认定错误,合伙清算协议第5条、第6条系石**采取欺诈手段诱骗洪**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分配应依照《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第二项关于“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的约定进行清算。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伙清算协议》第5条、第6条无效,对合伙财产依法重新分配。

被申请人石**辩称,王*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审请求范围,超过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清算决议是经各方充分讨论形成,是申请人的亲笔书写,协议真实有效;清算决议所涉债权是一致的,不存在优质与劣质之分;洪**伪造顺**司的合同,伙同王*将所涉100万元流转出,之后怕合伙人向其追责,因此向合伙人出具了承诺,因此也就导致了之后的合伙协议的还款内容;申请人主张清算协议第六条是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做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甘**公司确实需要大量机电设备,但是洪**一直没有向甘**公司供过货;两个申请人是利益共同体,一起申请再审,涉嫌恶意串通;合伙协议约定王*与洪**各出资50万元,实际上洪**只出资了10万元,王*帮助洪**垫付了30万元,这也可以侧面证明王*与洪**是利益共同体;洪**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同意将40万元退还给王**,与石**无关;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石**与原审法官存在勾结的情况,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过,且没有证据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王**没有在合伙期间分割合伙财产,合伙组织的财务人员如果想要打款必须经过王*的同意,因此从合伙组织中向王**支付款项不存在王*主张的自己不知情的情形。王*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审请求范围,超过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湖北金**造有限公司支付松**司利息明细,拟证明湖北金**造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合伙组织利息56万元;证据二为甘肃玉门循环经济网站下载页一份,拟证明甘肃松**司2014年3月才开工建设,合伙协议第6条是在石**的欺骗下签订,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三为松**司的财务报表,拟证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其中有对顺昌交货煤场负责人及黄**的应收款80万元的记载,拟证明应收洪**87万元系不准确的表述。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洪**均表示认可。石**和王**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公司与石**有很多业务往来,付给石**利益与合伙组织无关。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和7月,依法不属于新证据。

洪**向本院了两份新证据,分别为松**司与石嘴**旺洗煤厂以及澄城县**责任公司精煤买卖合同,拟证明合伙组织应收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货款87万元,而不应收洪**87万元。对于该两份证据,王*予以认可。石**、王**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并向法庭补充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函告,拟证明该公司从未与黄石**易公司签订任何煤炭、焦炭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即合伙清算协议第5条、第6条的效力均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6月25日合伙清算协议第5条、第6条是否有效?二、原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关于2011年6月25日合伙清算协议第5条、第6条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6月25日,王*、洪**、王**、石**共同签订合伙清算协议,对合伙现有财产、应收账款的清收及分配作出约定,并根据合伙体存续期间应收账款的形成原因,约定由石**负责收回金**公司100万元借款归还石**的出资,由洪**通过抵偿机电设备回收货款归还王**、王*、洪**的出资,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上述应收账款是否能够顺利收回,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协议签订主体对该不确定状态均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现王*、洪**申请再审主张,合伙协议第5条、第6条将合伙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优良债权交由石**清收,将不良债权交洪**清收,系石**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欺诈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申请再审主张,清算决议签订后第二天,石**、王**和洪**就瞒着王*将合伙账上40万元进行了私分,虽然石**未实际分配,但其完全知晓该私分行为,而原审判决仅以洪**承诺私分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由其负责就认定洪**与王**承担连带责任,而排除石**的责任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合伙清算协议第7条约定,“余下的货款和账上资金以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该协议签订后,经洪**、石**同意,将合伙账面下余资金40万元付给了王**,王*未能参与分配该40万元的分配,虽然洪**签名承诺对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但该承诺系洪**单方意思表示,依法对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王*未能按照出资比例参与分配的40万元范围内,石**、王**、洪**仍应向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王*此节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申请再审主张,合伙体通过向金**公司出借200万元,由此产生了56万元的利息,属于合伙收益,也应参加分配,因该主张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王*可就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起诉。

二、关于原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洪**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原一、二审期间石**、王**的代理人夏旭系湖北**法院工作人员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规定系针对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诉讼案件代理人、辩护人的禁业规定,依法属于管理性规范,并不能以此得出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结论。因此,对王*、洪**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王*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洪裕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投资款244000元,石**、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王**、石**共同负担1450元,由洪**负担9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王*负担10000元,由王**、洪**、石**负担1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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