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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金山船厂与南京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南京长**金山船厂(以下简称紫金山船厂)因船坞租用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南京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12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紫金山船厂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山船厂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字025结算协议》,被告武**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紫金山船厂付清租用”紫金山2号”船坞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7.1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了25万元,尚欠22.1万元未付。因此,原告紫金山船厂请求判令:被告武**公司立即支付船坞租金22.1万元及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紫金山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算协议》,证明被告武**公司欠原告紫金山船厂船坞租金金额和履行期限;

2、《律师函》,证明原告紫金山船厂向被告武**公司发函催收租金;

3、《对账单》,证明被告武**公司欠原告紫金山船厂租金最终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公司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紫金山船厂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被告武**公司租用原告紫金山船厂所属”紫金山2号”船坞用于本公司修船。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核定租金总费用为47.1万元。被告武**公司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紫金山船厂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前提是原告紫金山船厂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武**公司承诺,若条件允许会尽快安排付清款项。2013年2月22日,被告武**公司收到原告紫金山船厂开具的相关发票,并于同年5月22日支付了5万元。

2014年4月21日,原告紫金山船厂向被告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42.1万元,同时主张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2014年5月5日、6月25日,被告武**公司向原告紫金山船厂先后共支付20万元,尚欠22.1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坞租用合同纠纷。原告紫**武**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结算协议中,被告武**公司认可租金总额47.1万元,承诺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前,故应该按承诺履行支付剩余租金22.1万元的义务。逾期依法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公司紫金山船厂支付船坞租金22.1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7.5元,由被**嘴公司承担。被**嘴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主文一并支付给原告紫金山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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