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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商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商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6年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商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刘**、商联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商联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与被告商联合于199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0日,刘**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时间一年,利息2分,三月一结。借款人: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2014年5月20日刘**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商联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商联合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商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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