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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苗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苗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其为被告拉煤矸石,共计1054吨,价款4534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45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4534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煤矸石,共计价款4534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2015年5月4日,被告再次在该欠条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53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45340元;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为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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