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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新兵与被告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新兵与被告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6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兵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都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新兵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都建国向其借款8000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建国辩称:其与原告原不相识,后经其女婿介绍认识。其因做生意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因生意周转向其要款。后原告指派的人持其从亲戚处借来的银行卡到银行转走20000元,转给谁不清楚,双方没有手续。2015年2月12日,原告又向其要款。第二天,其通过其儿子的银行卡给原告生意合伙人郭某某汇款45000元,其余55000元现金其女婿拿走了,给了谁其不知道,但知道用于原告的洗煤厂生意。因与原告感情较好,这些还款都没有手续。综上,其已将借款归还完毕,不同意再还款。

原告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时间。

经质证,被告都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借款。

被告都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孔新兵与被告都建国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新兵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都建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都建国借原告孔新兵80000元的事实,有都建国于2012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都建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都建国辩称借款后其分批已将借款归还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新兵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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