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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水市广**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办松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诉称:我是个体货车司机,专门为广水办事处冷棚采石场运送碎石。2014年5月,被告广办松林村委会承建了该村氮肥厂连接107国道的一条便道,由该村原村委会主任杨**和副主任高**及氮肥厂厂长杨**联系采石场购买片石,并约定每车货款及运输费为450元,均与货车司机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即支付货款。嗣后,采石场安排由我为被告送货。2014年5月18日至6月19日期间,我先后为被告送货28车,货款及运费共计为12600元。杨**、高**具体负责该项工程,并在每次送货的明细单上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我向采石场垫付了货款,并多次找到杨**、高**要求支付货款,但二人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与村委会结算为由不予支付。我为此曾对二人提起诉讼,但法院以二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广**辩称:我村不是工程承包方,没有向原告购买片石,是氮肥厂负责人杨**联系购买的片石。同时,原告所称的运送片石的数量及价款与事实不符,有一部分是虚假的,我村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被告广办松林村委会因发展企业需要,对氮肥厂与107国道之间的道路进行了硬化。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原告杨**在施工期间共向该工程供给片石28车,约定每车价款(含运输费)为450元,共计货款12600元。原告送货时,由被告安排的记账员杨**、高大国出具凭证予以记载。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杨**多次向杨**、高大国索要上述货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要求二人给付拖欠的货款。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杨**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片石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安排的记账员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及价款予以签字确认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杨**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600元有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广**辩称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水市广**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货款(含运费)12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运送片石28车的单据只有每天的合计账,没有明细账,与杨**的记账方式明显有别,系事后伪造。2、高大国在被上诉人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陈述其受杨**委托记过两次账,每次只有一车,但是单据上高大国记账有13车,尤其是2014年6月3日一天运送9车不可能。3、杨**、高大国、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列为第三人,其作为证人陈述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4、上诉人委托杨**、高大国至工程完工即2014年6月10日,但被上诉人杨**提供的单据显示6月11日、15日、19日运送片石5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杨**出具的记账明细上载明的运送数量和价格经过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安排的人员杨**、高**的签字确认,且在记账明细后有杨**记录“合计贰拾捌车,每车肆佰伍拾元整。杨**”,能够证明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所欠货款的数额。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对记账明细中“6.3号9车高**”的记账内容不认可,认为“6.3、9车”是由杨**所写,由高**签名,杨**是因为当时不能记账才委托高**记账,该笔记账中出现杨**书写内容不合常理,并要求对“6.3号9车高**”内容是否是高**本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因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认可高**的签名是高**本人所写,代表其对“6.3号9车”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杨**、高**的签字是代表广办松林村委会,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应当按照杨**注明的“合计贰拾捌车,每车肆佰伍拾元整”内容支付货款。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称公路工程6月10日已经完工,6月10日后运送的片石不属实,因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上诉称原审未将杨**、高**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杨**、高**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广办松林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广水市**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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