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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宁乡县**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诉被告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诉被告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宁乡县**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乡县**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2016年1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乡县**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宁乡**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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