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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株洲同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株洲同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短期流动资金需要,通过株洲融丰**有限公司平台,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民间资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4u0026permil;,按月支付利息。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3、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1u0026permil;(其中约定月利率14u0026permil;,罚息7u0026permil;)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利息金额为8400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于2015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立案侦查,该局经侦查查明被告涉嫌集资诈骗的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根据该案发时段,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本院将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原告吴**已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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