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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仿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罗**以其小儿子罗威结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待罗威结婚仪式举办完毕后立即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6月15日还款。逾期,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并汇入被告的账户;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6月15日还款;

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所举证据一、二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所举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罗**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罗**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同年6月15日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罗**、王**于1987年8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罗**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未偿还借款200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王**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王**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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