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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对被告文*良所有的座落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大坝街散户101、201、301、401、501、502房屋以及株洲市**有限公司在安*县“点亮安*”路灯节能扩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同系攸**新江村人。2011年,被告文*良在株洲市注册成立了一家公司。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文*良多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80万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息。事后,被告文*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良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文**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三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8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文*良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株洲大**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文*良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陈**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1)2012年7月20日借款20万元;(2)2013年7月10日借款40万元;(3)2013年10月18日借款20万元。被告文*良在向原告陈**出具的3张《借条》中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同时在第一笔、第三笔借款中约定按月结息。原告陈**向被文*良提供借款后,但被告文*良未偿还分文。故,原告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良向原告陈**出具的3张《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文*良未如约履行其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文*良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本金为4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文*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文*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6800元,由被告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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