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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黄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连诉称:被告黄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黄向均向原告沈*连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向立即偿还原告沈*连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愿意归还借款,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向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沈**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黄向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沈**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向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沈**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向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沈**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向共向原告沈**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向原告沈**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黄向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黄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黄向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被告黄向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视为对被告借款的催告,被告应自此时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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