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衡阳市**有限公司与湖南创**限公司、文某某、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文某某、文*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文某某、文*某银行存款人民币5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案外人罗*某、罗**、罗*愿意提供各自所有的分别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某某路、蒸湘区某某路、蒸湘区某某路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对案外人罗*某、罗**、罗*提供的担保财产也应当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湖南某**限公司、文某某、文*某银行存款人民币53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某生物**公司、文某某、文*某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罗*某、罗**、罗*各自所有的,分别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某某路、蒸湘区某某路、蒸湘区某某路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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