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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段*某、段*为与被告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段*某、段*为与被告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段*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段某某父亲段XX商量购买挖机营生,具体出资由原告段某某(外地工作)负责,经营管理全权委托段XX负责。同年5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胡**合伙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7月原、被告双方及胡**、刘**、胡某某五人合伙又购买加腾牌挖掘机一台,2013年7月段XX因病去世,月底原告段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继承人与被告许某某商议,被告许某某以105000元价格收购原告的挖机股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退股款105000元由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偿还至2014年8月底支付完毕,并以其所享有的加腾牌挖掘机股份作为担保。另加腾牌挖掘机原告和刘*的股份由被告许某某以225000元价格收购,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注明尚欠原告退股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并约定该款的偿还项目及对应金额。由于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转让小松牌挖掘机退股款10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止)加腾牌挖掘机退股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止)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及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段XX去世,本案三原告系段XX法定继承人。

2、欠条及收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小松牌挖掘机退股款105000元,加腾牌挖机退股款10000元,被告共支付6000元退股款。

3、银行卡对账明细单,以证明原告支付购挖机款的事实。

4、短信信息,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元月开始向被告催收退股款,被告认可欠款,并多次承诺支付但至今未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段某某委托其父亲段XX与被告许某某、案外人胡某某合伙出资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首付款为315000元,每人出资10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7月15日,原告段某某又委托其父亲与被告许某某及案外人胡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五人共同出资购买加腾牌挖机一台,各方均为口头约定,原告出资105000元,许某某出资50000元,胡某某出资110000元,刘**出资120000元,胡**出资50000元,共计435000元。原告段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7月15日、8月28日通过中国建**升支行转帐出资款70000元、105000元、40000元。2013年11月中旬,原告段某某父亲去世,因原告段某某在上海工作无法管理合伙事宜,故于2013年11月底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及案外合伙人协商挖掘机股份转让事宜,被告许某某自愿以105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小松牌挖掘机股份,以10500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加腾牌挖掘机股份。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105000元小松牌挖掘机退股欠条1张。2013年至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加腾牌挖掘机退股款95000元,尚欠原告加腾牌挖掘机退股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1张。2015年2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小松牌挖掘机退股款4000元,偿还加腾牌挖掘机退股款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小松牌挖掘机退股款101000元,加腾牌挖掘机退股款8000元,共计人民币109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购买挖掘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合伙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和加腾牌挖掘机一台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对合伙购买的两台挖掘机进行了实际出资,因此,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原告退股后,被告收购了原告的股份,但被告受让原告的股份后不按约向原告支付退股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松牌挖掘机退股款101000元,加腾牌挖掘机退股款8000元,共计人民币109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段*某、段*小松牌挖掘机退股款101000元,加腾牌挖掘机退股款8000元,共计人民币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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