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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岩砖厂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岩砖厂(以下简称永红页岩砖厂)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红页岩砖厂经营者谢**、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页岩砖厂诉称,2012年1月被告刘**欠原告永*页岩砖厂购砖款122000元,并于22日写下:欠到红砖469600块(0.26元),计122000元。2012年2月至12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红砖,当时也因为经济困难未及时付清砖款,被告刘**于2013年1月22日写下:欠原告砖款95630元的欠条。两笔欠款共计21763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砖款207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是拖延,有时被告在家也不开门,现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支付购砖款207630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到清偿时止);庭审时,原告谢**变更请求1为:判令被告偿还购砖款198790元,并承担从拖欠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刘**于2012年1月22日书写的欠到红砖469600块(0.26元)计122000元的字条,欲证明被告刘**欠原告红砖款122000元;

证据2、被告刘**于2013年1月22日书写的欠砖款95630元的字条,欲证明被告刘**欠砖款95630元。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确系被告所写。但提出已偿还给了原告方**购砖款58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出具给原告2张欠条属实,但被告已偿还给原告购砖款4笔共计58840元。被告又不是不愿还帐,只是家庭经济有点困难,原告当初答应被告拖砖,等有钱再还,现在又逼得这么紧,还起诉到法院,那只好拖砖抵了。

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方**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刘**砖款10000元;

证据2、原告方*红青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刘**砖款8840元;

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记帐:上面记载着2013年2月9日(农历二十九日)星期六中午11时45分,还谢老板砖钱10000元,欲证明偿还原告砖款10000元;

证据4、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记帐:记载着2014年12月31日(农历十一月初十)还砖厂老板砖钱30000元,并提供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耒阳市五一东路广场营业所的取款单。欲证实被告从银行取款3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方*红青。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可,并提出这是被告方的单方记帐行为,应以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系被告单方记帐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1年至2012年1月份,从原告谢**经营的永红页岩砖厂拖砖,经结算,被告刘**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了一张欠到红砖469600块,每块价格0.26元,共计122000元的字条给原告方谢**。2012年2月至12月,被告刘**又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经结算,被告刘**又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了一张欠砖款95630元的字条给原告方谢**,两笔共计217630元。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购砖款10000元、8840元,两笔共计18840元。被告尚欠购砖款198790元。因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买卖红砖拖欠货款而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方依据与被告刘**结算的且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向本院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以及被告的当庭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刘**系购买原告方**的买受人,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数额偿付给原告方购砖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从双方结算至今已达三或四年,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即是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刘**偿还部分欠款后,拒不偿还大部分欠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购砖款1987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因该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承担的利息,应视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而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加收30%)即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时间可从被告最后偿付欠款之日的2014年元月29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除其已支付给原告所欠砖款18840元外,另又支付给原告两笔砖款共计40000元,因其未能够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另主张拖砖抵帐,因支付购砖款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釆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耒阳**岩砖厂购砖款198790元,并承担从2014年元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红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为2205元,由被告刘**负担2160元,原告耒阳**岩砖厂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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