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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也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息2.2分计息。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某某、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2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成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24%的年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李**共同偿还原告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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