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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辜绚丽与被告陈**、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辜绚丽与被告陈**、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谭*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陈**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辜*丽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2月15日借我8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原告的委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同意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左**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原告20000元。

原告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辜绚丽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但未注明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讨,被告陈**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原告20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左永红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本次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辜绚丽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还款20000元之后,被告陈**尚欠原告辜绚丽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辜绚丽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与被告陈**在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左**对该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偿还原告辜绚丽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左**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辜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左**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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