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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年初,被告唐**一直在衡阳市中铁六局、九局等处承接工程业务,并长期承包租住在原告所开办的东环1号大酒店,故原、被告相识。2015年6月1日,被告以其承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店内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承诺3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在其住所地茶山坳镇经营一家酒店。被告唐**与衡**江新区建设有相关生意往来,遂租住在原告所经营的酒店长达半年之久,双方因此相识。2015年6月1日,被告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未在该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唐**口头承诺三天后归还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酿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所出借的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利率未进行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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