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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湘乡**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杜*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乡**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杜*金融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人民陪审员朱**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湘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易某某于2012年8月6在原告栗山支行处以归集为由立据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6日前归还,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贷款月利率10.25‰。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杜某系被告易某某之妻,被告易某某所借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偿付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杜*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两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易某某以归集为由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借款利率为10.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还款方式分期还款。

4、提示付息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利息,被告易某某签字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出庭质证。

被告易某某、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前身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易某某以归集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44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湖南湘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易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系被告易某某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易某某、杜*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杜*、易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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