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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褚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褚某某的堂兄褚**认识二被告。2013年12月,被告褚某某以开店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找来褚**作担保。原告考虑到被告褚某某的堂哥褚**是村支部书记,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13年12月9日晚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褚某某,并由被告褚某某、陈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款借条,约定3个月后归还本金。但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还钱,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未还,应共同承担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同期存款利息共计32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莫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2、证人褚秋元的证言及当庭证词。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实,但被告褚某某已将借款全部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褚某某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褚秋元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上述款项其只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即15000元,被告褚某某实际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褚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褚某某、陈某某通过被告褚某某的堂哥褚**找到原告莫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褚某某、陈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褚某某、陈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此款应于3个月内归还,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堂哥褚**在场,并目睹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二被告至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莫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褚某某、陈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褚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褚某某虽主张其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褚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共同债务系按份之债,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褚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0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褚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褚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莫某某支付自2014年3月9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褚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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