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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尹**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共计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承诺按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利息。原告按约定从银行以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同时被告在借据上盖了手印。并且尹**用他自己的公司湖南**责任公司担保。该借款至今分文没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拒不还款,故意逃避债务,故酿成了民间借贷纠纷。故: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400,000元,顺延照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借据,拟证明原告借款1,400,000元给被告。

4、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3、4,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借给被告尹**的款项金额应以实际付款凭证上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2014年6月5日向原告陈**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陈**先生:今借到您的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月按贰万元计算。本人自愿用自己所有私人财产、共有财产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做担保。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偿付正常本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逾期部分千分之五计算罚息;陈**可凭此借据办理借款人的财产转让手续。特立此据。立据人:尹**,担保人:湖南鸿**限公司,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立据时间:2014年6月5日”。同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给被告尹**48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尹**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身份证号码430522197010040039,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限期在2014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付一次。如本金利息任意一样逾期不归还,则表示借款人自愿承担到期之日起每月按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可以根据经济周转情况,随时追诉和赔偿。此款以借款人及家庭的房屋和全部财产作抵押,如此款项到期未还,由债权人全权处理借款人的全部财产。连带担保人责任:我愿意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期限以此款还清为止,并以担保人的所有财产作担保。该笔借款由湖南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尹**,连带担保人:湖南鸿**限公司,时间:2014年7月8日。”同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给被告尹**45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尹**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身份证号码430522197010040039,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限期在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付一次。如本金利息任意一样逾期不归还,则表示借款人自愿承担到期之日起每月按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可以根据经济周转情况,随时追诉和赔偿。此款以借款人及家庭的房屋和全部财产作抵押,如此款项到期未还,由债权人陈**全权处理借款人的全部财产。连带担保人责任:我愿意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期限以此款还清为止,并以担保人的所有财产作担保。该笔借款由湖南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尹**,连带担保人:湖南鸿**限公司,时间:2014年7月21日。”同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给被告尹**285,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尹**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陈**先生:今借到您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期二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月按伍仟元计算。本人自愿用自己所有私人财产、共有财产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做担保。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偿付正常本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逾期部分千分之五计算罚息;陈**可凭此借据办理借款人的财产转让手续。特立此据。立据人:尹**,担保人:湖南鸿**限公司,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立据时间:2014年7月25日”。同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尹**9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息,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四次向原告陈**借款后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陈**提供的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1日的借据,内容上均有明确约定“如因本借款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债权人即原告陈**户籍所在地为新邵县,而并非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陈**要求被告尹**偿还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1日的两笔借款,应依照协议管辖条款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尹**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5日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陈**借款600,000元(500,000+100,000),原告陈**实际交付给被告尹**575,000元(480,000+95,00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陈**实际向被告尹**借款575,000元。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5日的借据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的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5日的借据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罚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与逾期罚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显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48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95,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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