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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邵阳市分行与李**、邵阳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李**、邵阳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欧**、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邵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为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因购置“金蕾佳苑”房产而向原告贷款的全部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800万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与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购买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金蕾佳苑”住宅小区2栋0115004的房屋一套,被告李**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并向原告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24.53元。为保证顺利还款,被告李**以其购买的“金蕾佳苑”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在偿还本息至2015年7月便开始拒绝还款,被告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因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贷款余额共计28600.98元(其中本金28447.89元,利息153.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6.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邵阳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4、商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购买邵阳市**有限公司商品房并采用分期付款的事实。

证据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申请资料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2)被告将“金蕾佳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事实。

证据6、预告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证据7、“金*佳苑“拖欠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员工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邵阳市**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约定,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自愿为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因购置“金蕾佳苑”房产而向原告贷款的全部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800万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与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购买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园艺场何家园地段“金蕾佳苑”住宅小区2栋0115004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总金额为221000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约定,被告李**作为买受人按其他方式付款(其他方式指买受人应于2011年5月18日之前支付全部房款的54.7%,计算为121000元,买受人如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通知买受人10日内重新签订合同,付款方式更改为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如未履行约定,则出卖人有权单方撤销备案),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向原告提起了贷款申请,原告经复核后,于2011年7月18日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约定,借款人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与售房人就合同所述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方无关,本合同仍应正常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24.53元,根据该合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采取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被告李**自愿以其购买的“金蕾佳苑”2栋0115004号的房屋设定抵押,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此后便未再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447.89元,利息153.09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顺延照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有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所借款项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出对被告李**购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不动产所有权以权属登记薄记载为准,本案中,原告虽然对被告李**所购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但该房屋产权仍为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因为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不动产所有权的获得为前提,经查明,被告李**并未获得该房屋的产权,因此,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尚未转为正式登记,在本案中,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对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8447.89元,利息153.09元,合计28600.98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从2015年8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邵阳市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邵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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