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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西路支行与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邵阳分行与被告邵**车有限公司、岳某某、曾某某、朱*、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邵**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晏某某的代理人朱*及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邵阳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邵**车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湘中银企借字20131554号),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贷款总额为人民币825万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八条、还款计划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每3个月归还本金68.75万元,然后在2016年12月9日归还本金68.75万元。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与被**某某、曾某某签订湘中银企保字2013155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晏某某签订湘中银企保字2013155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岳某某、曾某某、朱*、晏某某就邵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2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是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湘中银企抵字201315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双方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曾某某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海洋明珠住宅小区内的八套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邵*他证字第T0042140号、T0042141号、T0042142号、T0042143号、T0042144号、T0042145号、T0042146号、T0042147号),用于被告邵**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抵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25万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82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发放给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在得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15期(15个月)本息,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拖欠逾期未还的本金为1322569.71元,应收利息12713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2314.5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06.95元,另未到期本金余额为421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由于被告岳某某、曾某某、朱*、晏某某系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请法院判决:⒈确认原告与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湘中银企借字20131554号)已经到期。⒉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47569.71元(其中拖欠本金1322569.71元,未到期本金4215000元)及应收利息12713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2314.5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06.95元(注:前述拖欠本金、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均只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顺延照计),共计5609023.67元。⒊原告对被告曾某某用于抵押的8套房产(该8套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邵*他证字第T0042140号、T0042141号、T0042142号、T0042143号、T0042144号、T0042145号、T0042146号、T0042147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够与原告协调处理。公司只是暂时困难,希望银行按照原还款协议继续以原来的还款期限还款。已还款情况以原告银行的流水为准。希望能够解除对担保人的查封。

被告朱*、晏某某口头辩称:当时因为看到有抵押物所以才进行的担保,希望法院优先处理抵押物。

被告岳某某、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邵**车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湘中银企借字20131554号),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贷款总额为人民币825万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36个月;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八条、还款计划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每3个月归还本金68.75万元,然后在2016年12月9日归还本金68.75万元。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某某、曾某某签订了湘中银企保字2013155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晏某某签订了湘中银企保字2013155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岳某某、曾某某、朱*、晏某某就邵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2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是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湘中银企抵字201315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双方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曾某某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海洋明珠住宅小区内的八套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邵*他证字第T0042140号、T0042141号、T0042142号、T0042143号、T0042144号、T0042145号、T0042146号、T0042147号),用于被告邵**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抵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25万元。

2013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82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在得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15期(15个月)本息,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拖欠逾期未还的本金为1322569.71元,应收利息12713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2314.5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06.95元,另未到期本金余额为42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邵阳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现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实际上是原告解除该份贷款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邵阳分行与被告曾某某、岳某某、朱*、晏某某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述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曾某某、岳某某、朱*、晏某某对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财产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邵阳分行与被告邵**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邵阳分行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5447569.71元(其中拖欠本金1322569.71元,未到期本金4215000元)及应收利息127132.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2314.5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006.95元(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均算至2015年8月20日,顺延照计);

三、被告曾某某、岳某某、朱*、晏某某对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上述应归还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某某、岳某某、朱*、晏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曾某某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邵*他证字第T0042140号、T0042141号、T0042142号、T0042143号、T0042144号、T0042145号、T0042146号、T004214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曾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阳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532元,由被告邵**车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邵**车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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