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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李*需周转资金,经被告邵阳君**有限公司促成,原告王*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款10万元给被告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2%;被告邵阳君**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被告违反合同,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不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对以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责令其履行:1、返还被告李*所借款本金10万元;2、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3、2015年11月1日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借款时扣了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只有9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超出部分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自认付了7个月利息,逾期利息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其中被告邵阳君**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经中**银行通过邵阳君**有限公司职工陈*将1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李*。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告王*和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予归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辩称借款时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9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为准。原告与被告李*约定借款月息为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亦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仅被告邵阳君**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驳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在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内*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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