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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杜*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及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10日,被告杜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在两份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现被告杜某某未按期支付自9月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原告并可以依法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佘某某系被告杜某某之妻,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欠付利息24000元,合计624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照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口头辩称:1、被告杜某某不认识本案原告谢某某,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更没有向原告借款;2、诉状中所诉称的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实际是被告的同学何**的款项,只不过是以原告的名义打入被告的账户,但当天何**就从POS机上提走,作为支付其以前的借款利息,因此该笔借款不存在;3、诉状中所诉称的2015年1月10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实际该款项也是何**的,只不过是以原告的名义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愿意将20万元偿还给何**,而与本案原告谢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被告按月息3.5%的利息支付超过了法律规定,多余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杜某某;5、2015年5月6日已归还50万元,应予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佘某某口头辩称:对于杜某某借款其不清楚,不同意归还这笔钱。不清楚杜某某借款是拿来干嘛,家庭开支不需要这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每月3.5%,按月付息,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谢某某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将4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杜某某。

2015年1月10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每月3.5%,按月付息,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谢某某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杜某某。

借款后被告杜某某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0日,后未付息。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5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则提供了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8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两份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期8个月,现该两份借条上均注明“已还”。

还查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佘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原告谢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借款,现被告杜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双方约定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的辩驳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的每月0.5%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25000元(400000元×2个月×0.5%/月+600000元×7个月×0.5%/月),故被告多支付的25000元利息应由原告返还。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24000元,现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3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应返还的25000元利息后,被告还应支付11000元利息。

被告认为已于2015年5月6日归还500000元、且所还款项是归还本案所借的600000元,并陈述其于2014年8月17日、8月22日所借的500000元已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4月17日、4月22日还清,但未提供2015年4月17日、4月22日归还500000元的证据;另如果像被告所述已归还本案借款中的500000元,其既未在借条上注明,亦未更换借条,且其一直按照6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这些事实与其陈述明显不符。而原告所述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所还的500000元系归还2014年8月17日、8月22日的500000元借款,与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认为已归还500000元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借款当日已将40万元付给何**、该笔借款未产生及认为另20万元借款系何**所有、愿意归还给何**的辩驳观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杜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杜某某的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佘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3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800元,由被告杜某某、佘某某共同负担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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