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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阳分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邵阳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孟**、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邵阳分行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7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生猪养殖,以其本人名下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8号综合楼A座房产一栋作为贷款抵押,其中非住宅面积67.48平方米,住宅面积506.99平方米,并已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的还款计划,目前该贷款已连续逾期1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460197.95元,利息184822.3元,本息合计1645020.25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宣告编号4302012013007218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197.95元,利息184822.3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顺延照计),本息合计1645020.25元;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资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邵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邵阳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抵押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被告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共43页,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邵阳分行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8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借款期间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等;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以其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8号综合楼A座房产(产权证号为邵**第R0072933、R0072934、R0072935、R0072936、R0072937、R0072938)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向被告李**发放了人民币15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李**依约归还了部分贷款后,未再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尚欠贷款本金1460197.95元,利息184822.3元,本息合计164502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邵阳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5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宣告编号4302012013007218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实际上是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李**的违约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197.95元,利息184822.3元,本息合计1645020.2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顺延照计),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以其财产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8号综合楼A座房产(产权证号为邵**第R0072933、R0072934、R0072935、R0072936、R0072937、R0072938)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邵阳分行与被告李**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邵阳分行借款1460197.95元,利息184822.3元,本息合计1645020.2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顺延照计);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抵押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8号综合楼A座房产(产权证号为邵**第R0072933、R0072934、R0072935、R0072936、R0072937、R007293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5元,由被告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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