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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夏某某与吴某某同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做生意,二人通过宝*商会相识。被告夏某某因开店需要周转资金要求吴某某帮助被告夏某某借钱。于是,原告吴某某自己拿出70000元,约同莫**拿出31000元,共筹齐101000元借给被告夏某某。直至2014年7月,被告夏某某因生意不好准备离开永州,原告吴某某找到被告夏某某要求归还借款,但夏某某称无钱还款。在与原告吴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则按月息2分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16800元,合计86800元;2、由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利息的事实;

3、证人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其知道吴某某借了几万元钱给夏某某,夏某某因生意不好没有按时还款。吴某某到夏某某开的店里要钱时,双方争吵起来了,所以其知道吴某某借了几万元钱给夏某某的事。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做生意时通过宝**会认识了原告吴某某。被告夏某某因开店需要周转资金要求吴某某帮助其借钱。于是,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6月借70000元现金给被告夏某某。2014年7月,被告夏某某因生意不好准备离开永州,原告吴某某向其催收借款,夏某某称无钱还款。在原告吴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吴某某柒万元(在2014年8月20号前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借给夏某某70000元,被告夏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夏某某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向原告归还70000元借款,如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而被告夏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应依《借条》约定自2014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来计算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共13个月,被告夏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的利息计算为:16986元(70000元×5.6%÷12×4×13个月)。因原告吴某某仅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利息168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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