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西路支行与黄某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双拥路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双拥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双拥路支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8KBA20110016),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人民币598000元用于购买讴歌MDX3664CC越野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还款期共计36期,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的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汽车作为分期偿还前述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声明。原告依约发放598000元的贷款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65492.08元,应收利息12290.0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36.56元,共计321710.4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⒈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492.08元,应收利息12290.0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36.56元,共计321710.49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顺延照计);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讴歌MDX3664CC越野车(车辆号牌*E2C379)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⒊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6405元;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监管分局邵*监复(2015)29号《关于中国银行**红旗路支行迁址并更名的批复》、中国**限公司邵阳市双拥路支行《金融许可证》、黄某某、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黄某某与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涉案借款属于共同债务;

3、2011年12月6日《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J8KBA20110016),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8000元,借期36个月,按约归还本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方承担律师服务费等费用;

4、《中**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98000元;

5、2011年12月6日《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车辆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6、2015年10月21日《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265492.08元、应收利息12290.0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36.56元,共计321710.49元;

7、2011年10月9日《贷款声明》、《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8、2015年12月16日《湖南省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405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6日,原中国银行**红旗路支行(2015年9月29日后更名为中国银行**双拥路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JJ8KBA20110016),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8000元用于购买讴歌MDX3664CC越野车,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通用条款》第四条还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还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某用所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次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湘E2C379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了598000元的贷款,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据》。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黄某某逾期16期未归还本息,拖欠借款本金265492.08元、应收利息12290.0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536.56元,共计人民币321710.49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2011年10月9日,被告黄某某、李*某共同向原中国银行**红旗路支行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借款人黄某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购汽车为双方共同所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借款人及汽车共有人,自愿严格遵守与贵行签订的有效法律文书文件的约定,对贵行贷款承担不可推卸的还贷责任。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汽车共有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声明是不可撤销的,直到还清贵行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贵行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等为止。”同日,被告李*某还签署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9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中国银**双拥路支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至2014年12月5日止,案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黄某某仍然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5492.08元、应收利息12290.03元及其罚息2536.56元,以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640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声明》,明确表示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为两被告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限公司邵阳**路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讴歌MDX3664CC越野车(车辆号牌*E2C379)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双拥路支行借款本金265492.08元,支付利息12290.03元及其罚息2536.56元(均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顺延照计);

二、被告黄某某、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路支行律师服务费损失6405元;

三、原告中国银**双拥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某某抵押的车牌号为湘E2C379讴歌MDX3664CC越野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126元,由被告黄某某、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