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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阳北塔区支行与被告曾喜燕、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曾喜燕、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姚**、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喜燕、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曾喜燕于2013年9月1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IC白金卡,被告李**为该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我行于2013年12月9日向曾喜燕发放了一张联标准IC白金卡,授信额度20万元。被告曾喜燕于2014年12月28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最后一次消费,透支金额48600元。2015年5月8日,该信用卡进入次级类不良形态。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883.10元、利息25371.65元、滞纳金11618.19元、其他费用2270元,合计239142.94元未归还。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曾喜燕立即归还原告农**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883.10元、利息25371.65元、滞纳金11618.19元、其他费用2270元,合计239142.94元(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对被告曾喜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曾喜燕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金穗白金贷记卡以及被告李**为被告曾喜燕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被告曾喜*的信用卡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曾喜*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贷记卡,透支后逾期未还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曾喜燕、李**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9日,被告曾喜*在原告农**支行申领了银联标准白金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了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曾喜*)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农**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还约定银联标准白金卡主卡年费为580元/年,附属卡年费为300元/年,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计算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李**自愿为被告曾喜*使用该贷记卡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农**支行合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自愿为债务人(曾喜*)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曾喜*在使用上述贷记卡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2015年5月8日,该贷记卡进入次级类不良形态,原告农**支行派人向被告曾喜*、李**多次催收未果,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曾喜*已拖欠原告农**支行本金199883.10元、利息25371.65元、滞纳金11618.19元、其他费用2270元,合计239142.94元未还,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曾喜*在原告处申领的贷记卡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原告根据被告曾喜*提出的申请,经过调查审核,向被告曾喜*发放贷记卡,双方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曾喜*作为持卡人,应当遵守合约的约定,按时归还透支的款项,否则属违约行为,应根据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曾喜*发放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被告曾喜*透支消费199883.10元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曾喜*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199883.10元、利息25371.65元、滞纳金11618.19元、其他费用2270元,合计239142.94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应当为被告曾喜*使用该贷记卡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对被告曾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喜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883.10元、利息25371.65元、滞纳金11618.19元、其他费用2270元,合计239142.94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被告曾喜燕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7元,由被告曾喜燕承担,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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