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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1300000元及1500000元,并以两被告坐落于邵阳市东风路商业步行街A栋门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5日、2015年1月22日分别向被告王**发放借款1300000元及15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两年,借款月利率均为9.47‰。借款后,被告王**自2015年3月2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尚欠息218188.94元,本息共欠3018188.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18188.9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顺延照计);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坐落于邵阳市东风路商业步行街A栋门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借款合同各两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1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年,借款月利率均为9.47‰,两被告以共有门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结婚证两份及刘**、李**的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及配偶的身份情况;

6、利息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王**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需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被告王**仅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承担责任,超出该门面价值的债务与其无关;3、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47%,而非月利率9.47%;4、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减除。

被告王**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系被告王**,且借款金额各为2500000元,而原告实际上仅分别发放了1300000元及1500000元,原告诉请按月利率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仅能证明被告王**以共有门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超出门面价值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每季度扣除的借款利息超出了约定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被告王**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4、6的真实性被告王**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下属单位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1300000元,因其另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已归还),遂与原告一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起算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9.47%,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逾期则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再次向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元,并与另欠的借款1300000元(已归还)一并计算,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起算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9.47%,利息按季支付,如被告王**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借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的坐落于邵阳市东风路步行街A栋门面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王**发放借款1300000元及1500000元,被告王**因此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据上均约定借款利率为9.47‰。借款后,被告王**按月利率9.47‰,按月分别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借款13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借款15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停止付息。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7112.2元,本息共欠3007112.2元。现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无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被告王**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王**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因被告王**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虽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47%,两笔借款分别按月、按季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载明借款利率为9.47‰,虽未明确计时单位,但可与被告王**实际按照月利率9.47‰,按月付息的行为相印证。原告与被告王**经协商一致,将本案两笔借款均变更为月利率9.47‰,按月付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主张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利息超出部分应予以减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以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王**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07112.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顺延照计)给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如被告王**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坐落于邵阳市东风路步行街A栋门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5.5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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