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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李*、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李*为筹其企业上市周转资金,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通过中**银行将借款打入李*账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届时被告还清所有借款。并约定以每月2%利率按月付清利息,被告还承诺,如逾期付息还本,借款方须按金额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当期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贷款方。邵阳君**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为李*借款做了担保,并于李*签订了《反担保补充担保协议》。邵阳君**有限公司以该《借款合同》见证人身份承诺:如借款方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方主张合同权益时,担保方有义务在30个工作日内清偿借款方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至今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且到2015年3月30日应还本,也未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履行如下义务:1、返还被告李*所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3、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计2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半年的利息已付清,已付至2015年3月底,另当时借款扣了手续费和4000元利息,本金只有19.6万元。

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不是原告债权的担保人,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林*分两次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其中被告邵阳君**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林*通过中**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后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再未付息还本,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林*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林*和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予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辩称借款时扣除4000元利息、已归还6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以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为准,原告与被告李*约定借款月息为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亦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仅被告邵阳君**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邵阳君**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驳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内*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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